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1是金融監理沙盒條款,非證券商也可申請證券業務創新實驗,於核准期間及範圍內暫免適用本法規定。
Q · 不是證券商,可以合法做證券業務嗎?
可以,透過申請金融監理沙盒,核准範圍內暫免適用證交法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1,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任何法人都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證券業務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暫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但逾越核准範圍仍受本法管轄。主管機關並應參酌實驗結果,檢討本法之妥適性。
台灣的證券市場有一堵高牆:沒有證券商牌照,你碰都不能碰證券業務。但 2017 年,立法者在這堵牆上鑿了一個洞,叫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這個洞的意思是:如果你有一個金融科技的點子,就算你不是證券商,也不是證券金融事業,你可以透過申請監理沙盒,在主管機關核准的期間和範圍內,暫時不受證券交易法的管轄。換句話說,你可以在沙盒裡合法做那些在沙盒外做了會被罰的事。這條的第三項更有意思:主管機關必須根據沙盒實驗的結果,回頭檢討證券交易法本身是不是過時了。這不只是「給你試試看」,而是「你試完如果證明法規不合理,法規要改」。
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1為證券監理沙盒之授權條款,指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法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證券業務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及範圍內暫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並由主管機關依實驗結果檢討法規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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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申請沙盒實驗。但「不透過券商直接買賣上市股票」觸及證券交易法最核心的管制(第44條證券商專營),沙盒核准的難度非常高。實驗方案必須有完整的投資人保護機制與風險控管措施。內行人提示:主管機關審查沙盒申請時,消費者保護的權重遠大於技術創新性。
實驗結束就結束,核准範圍內的行為依第二項排除證交法適用,技術性失敗無法律風險;但超出核准範圍的部分不受保護。若因違反核准條件被終止,主管機關對下一次申請可能審查更嚴。
本條第一項明文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任何法人包括科技公司、電信業者、零售平台都有資格申請,門檻在實驗方案能否通過審核而非申請人身分。
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9條,創新實驗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逾期未取得正式許可須停止實驗業務。
2018年增訂的證券監理沙盒條款,允許非證券商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證券業務創新實驗,核准期間範圍內暫免適用證交法。
在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限期間與範圍內,允許創新業務暫免受既有金融法規管制以進行測試的監理機制,源自2016年英國FCA。
課予主管機關義務,須參酌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回頭檢討證交法及相關金融法規是否妥適,是本條的制度進化靈魂。
母法是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證交法44-1是證券領域的銜接授權條款。
確認業務屬證券業務且自身非證券商 → 設計實驗方案與消費者保護機制 → 向金管會依條例提出申請 → 核准後於範圍內執行。
依條例第9條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不逾六個月,逾期未取得正式許可須停止。
期滿前約三個月啟動落地方案,申請正式許可或依檢討後修正之法規銜接經營,否則停止實驗業務。
完整的消費者保護與風險控管措施,這在審核中權重高於技術創新性。
| 比較面向 | inside_sandbox | outside_sandbox |
|---|---|---|
| 可否辦理證券業務 | 核准範圍內可(非證券商亦可) | 未取得證券商許可不得辦理,違者依證交法處罰 |
| 證交法適用 | 核准期間範圍內得暫不適用 | 完全適用 |
| 期間限制 | 原則一年,得延長一次不逾六個月 | 無(取得許可後常態經營) |
| 對法規之影響 | 主管機關須依實驗結果檢討修法 | 依現行法規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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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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