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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45兼營與投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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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2.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3. 3.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證券商須依種類分業經營、不得兼營他業,金融機構經許可才能兼營證券業務,且證券商非經核准不得投資其他證券商。

Q · 為什麼銀行也能賣股票、賣基金?

因為證交法45條第2項但書特許銀行兼營,不是天生就能做

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2 項,原則上證券業務只有專業證券商能做,「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書開了一扇門:金融機構(主要是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可以兼營證券業務。這就是你在銀行就能下單買股票、做財富管理的法律依據。重點是「兼營」許可有範圍,銀行能做的證券業務不一定等於專業券商的全部項目。

白話解讀

台灣的金融產業結構裡有一條多數人看不見的柵欄:證券商只能做證券的事,銀行只能做銀行的事,保險只能做保險的事。這條就是證券業那道柵欄的具體規格。第一項規定證券商必須按照自己的類別(承銷、自營、經紀)各做各的,不能越界。但後面的「但書」開了一扇門: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兼營。第二項更關鍵:原則上證券業務只有專業證券商能做,其他行業不能兼著做。但銀行是例外,經許可後可以兼營證券業務。這就是你在銀行櫃台也能買基金、做財富管理的法律基礎。第三項則堵住了另一個漏洞:證券商之間不能隨便互相投資,防止透過交叉持股壟斷市場。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為證券業分業經營的核心規範,包含三層管制:第一項要求證券商依其種類(承銷、自營、經紀)分別經營、不得跨營本業以外業務(經核准者例外);第二項禁止他業兼營證券業務,但金融機構經許可者除外;第三項限制證券商非經核准不得投資其他證券商,藉以防止市場壟斷與利益輸送。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銀行的證券服務跟券商到底差在哪?

法律上銀行是「兼營」證券業務(45條2項但書),券商是「專營」。兼營許可範圍通常比專營窄,某些衍生性商品或複委託業務銀行不一定能做。內行人提示:比較時不要只看手續費折扣,要看「許可項目清單」,你想做的交易若不在範圍內,折扣再低也沒意義。

Q2為什麼證券商不能隨便投資其他證券商?

45條第3項立法目的是防止市場壟斷與利益輸送。若大券商可自由併購小券商,市場恐被少數金控壟斷。主管機關核准時審查市場集中度與投資目的。內行人提示:金控旗下交叉持股走的是金融控股公司法另一套程序,例外比想像多。

Q3一般公司能不能順便做一點證券業務?

不行。45條第2項前段明文「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只有金融機構經許可才能兼營。科技公司想碰證券業務,要嘛申請券商牌照,要嘛走第44-1條沙盒。內行人提示:打著社群投資、跟單交易旗號的平台,若實際在幫你買賣有價證券卻沒牌照或合法合作券商,就是違法經營。

Q4證交法45條是什麼?

證券業分業經營的核心規範:證券商分類經營、他業不得兼營(金融機構經許可例外)、券商投資其他券商須核准。

Q5什麼叫證券業分業經營?

銀行、證券、保險各做各的,跨業須主管機關許可,目的在風險隔離。45條是證券業這道牆的具體規格。

Q6什麼是『兼營』證券業務?

金融機構於本業外經許可同時經營證券業務,許可範圍通常比專業券商窄。

Q7證券商三種類別差在哪?

承銷(幫公司賣新股)、自營(自己買賣)、經紀(幫客戶下單),45條要求各做各的不得越界。

Q8銀行要怎樣才能兼營證券業務?

依45條2項但書,金融機構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許可,並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的條件。

Q9怎麼確認銀行的證券兼營範圍?

調閱該銀行的兼營許可證照與項目清單,確認你要做的交易類型是否在許可範圍內。

Q10證券商想投資其他券商要怎麼做?

依45條3項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審查市場集中度與投資目的,不是有錢就能買。

Q11發現平台無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怎麼辦?

保留交易紀錄與對話,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受損可主張對方違法經營請求賠償。

Q12銀行兼營 vs 專業券商哪個有利?

專業券商項目通常較全(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銀行兼營勝在便利但範圍受許可限制。看你要做的交易類型在不在範圍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專業證券商銀行兼營
經營型態專營證券業務兼營(45條2項但書特許)
許可範圍承銷/自營/經紀依牌照通常較窄,須逐項看兼營許可
監理依據證交法+證券商管理規則證交法+銀行法雙軌

專業證券商

經營型態
專營證券業務
許可範圍
承銷/自營/經紀依牌照
監理依據
證交法+證券商管理規則

銀行兼營

經營型態
兼營(45條2項但書特許)
許可範圍
通常較窄,須逐項看兼營許可
監理依據
證交法+銀行法雙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 第33条(金融機関の証券業務の禁止・兼営の特例)
韓國자본시장과 금융투자업에 관한 법률 제12조(금융투자업의 인가)
中國证券法 第120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 第43条(分业经营)
德國Kreditwesengesetz (KWG) § 32(Erlaubnis)+ WpHG
法國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 art. L.531-10 / L.532-1(agrément des entreprises d'investissement)
美國Gramm-Leach-Bliley Act 1999 +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 15(broker-dealer registr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570416 制定)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外,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0770112 修正)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配合證券市場發展及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證券商之功能亟須加強,宜實施綜合證券商制,取消其營業限制,俾提高對投資大眾之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除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外」等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原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證券商間相互投資操縱,壟斷市場。但對於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兼營證券業務僅其業務之一部分,且非其事業之主要業務,當不致發生操縱壟斷市場流弊之可能,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列但書。   四、第四項新增。為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將來可視實際情形開放國際間聲譽卓著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於證券商參予經營,爰增訂第四項。

(0941220 修正)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立法理由一、隨著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大型化並逐步發展為投資銀行,漸成為潮流,爰修正第一項,增加證券商未來業務兼營之彈性,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由於興櫃股票市場之建置,公開發行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其股票登錄認櫃檯買賣後,其股票交易之一方,必須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該推薦證券商為發揮造市功能,並須持有一定部位,為符合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性質,爰將第三項修正為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四、為配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國民待遇之精神,且華僑及外國人已得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投資我國有價證券,第四項限制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0570416 制定)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外,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0770112 修正)

一、配合證券市場發展及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證券商之功能亟須加強,宜實施綜合證券商制,取消其營業限制,俾提高對投資大眾之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除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外」等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原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證券商間相互投資操縱,壟斷市場。但對於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兼營證券業務僅其業務之一部分,且非其事業之主要業務,當不致發生操縱壟斷市場流弊之可能,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列但書。   四、第四項新增。為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將來可視實際情形開放國際間聲譽卓著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於證券商參予經營,爰增訂第四項。

(0941220 修正)

一、隨著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大型化並逐步發展為投資銀行,漸成為潮流,爰修正第一項,增加證券商未來業務兼營之彈性,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由於興櫃股票市場之建置,公開發行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其股票登錄認櫃檯買賣後,其股票交易之一方,必須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該推薦證券商為發揮造市功能,並須持有一定部位,為符合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性質,爰將第三項修正為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四、為配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國民待遇之精神,且華僑及外國人已得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投資我國有價證券,第四項限制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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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