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規定證券商非經金管會核准,不得經營融資融券、證券借貸、借貸款項及保管運用客戶款項等五項特許業務。
Q · 券商是不是什麼業務都能做?
不能,融資融券等五項屬特許業務,須金管會逐項核准
依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證券商取得基本營業許可後,若要經營融資融券、融資融券代理、證券借貸、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受託保管運用客戶款項這五項業務,每一項都必須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別核准。立法目的在於:這些業務直接涉及客戶資金與證券的安全,主管機關透過逐項審查資本適足、專業人員與風控制度,把風險鎖在許可範圍內。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依第 175 條負刑事責任。
打開你券商App看到的「融資買進」「融券賣出」按鈕,背後其實需要另一張許可證。證券商拿到基本牌照後,融資融券、證券借貸、借貸款項、客戶資金保管運用這五項業務,每一項都需要金管會額外核准才能做。沒有核准就做,不是被罰款那麼簡單,是刑事責任(第175條,最重五年有期徒刑)。這條的邏輯是:你的錢和你的股票放在券商那裡,券商如果拿去做它沒被許可的事,你的風險就不只是投資虧損,而是系統性的資金安全問題。所以每增加一項業務,主管機關就多審一次:你的資本夠不夠、人員專不專業、風控到不到位。這不是官僚作風,是用許可制度把風險鎖在籠子裡。
證券交易法第 60 條是規範證券商特許業務範圍的核心條文,明定融資融券、融資融券代理、證券借貸、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受託保管運用客戶款項五款業務,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核准的資格條件、人員、業務與風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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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直接的方式是到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官網的證券商查詢系統,輸入券商名稱就能看到它的核准業務範圍。證券公會網站也有會員券商的業務項目列表。內行人提示:有些券商網頁上的融資融券其實是跟其他有許可的券商合作代理(第二款),不是自己直接辦理(第一款),代理跟直接辦理在交易速度與成本上可能有差異。
不會。本條的規範對象是證券商,不是投資人。但如果券商因違法被主管機關處分甚至被撤照,你的帳戶會受到影響,處分期間交易可能被限制、轉移帳戶也需要時間。內行人提示:發現券商有違規跡象時,不要等事情爆出來再跑,先把部位和資金轉走是最務實的自保策略。
簡單說,就是券商能不能用你放在帳戶裡的閒置資金去做運用,再分潤給你。這項業務需要額外核准,因為涉及客戶資金安全。沒核准的券商,你的閒置資金就靜靜躺著不會被動用。內行人提示:有這項許可的券商通常會提供資金自動申購等現金管理功能,同樣放錢在帳戶,有沒有這項許可,閒置資金能不能幫你賺利息差很多。
基本經紀、自營、承銷取得許可後,融資融券、證券借貸、借貸款項、保管運用客戶款項五項屬特許業務,要金管會逐項核准才能做。
第一款融資融券、第二款其代理、第三款證券借貸、第四款借貸款項、第五款保管運用客戶款項,風險與核准要件各不相同。
指須經主管機關逐項核准才能經營的業務,採許可保留,未獲核准即屬違法,與基本牌照取得後即可做的業務不同。
現股是用自有資金交易屬基本經紀業務,融資融券是用券商提供的資金或證券做槓桿,屬第60條第一款須額外核准的信用交易。
到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或證券公會的證券商查詢系統,輸入券商名稱即可看到核准業務範圍,並可分辨是直接辦理或代理。
保留交易紀錄與對帳單,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同步評估將資產轉至業務許可完整的合法券商降低風險。
依第二項授權辦法,須具備資本適足、合格專業人員、業務與風險管理制度,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准。
依第175條負刑事責任最重五年,並可能依第56、66條被撤銷許可、限制業務或命令停業。
第44條是證券商基本營業許可(能不能開門營業),第60條是基本牌照之上的五項特許業務逐項核准(能不能做信用交易)。
| 業務款別 | 內容 | 核准焦點 | 對投資人意義 |
|---|---|---|---|
| 第一款 融資融券 | 以客戶保證金槓桿買賣有價證券 | 資本適足率、風控制度 | 能不能在該券商做信用交易 |
| 第二款 融資融券代理 | 代理有融資融券許可機構辦理 | 代理關係與責任歸屬 | 服務由第三方提供,速度成本可能不同 |
| 第三款 證券借貸 | 有價證券之借貸或居間 | 證券流通安全 | 影響可否做借券放空、出借賺息 |
| 第四款 借貸款項 | 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居間 | 資金來源與用途審查 | 涉及券商資金調度安全 |
| 第五款 保管運用客戶款項 | 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 | 客戶資金安全與分離保管 | 閒置資金能否被運用並分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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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 二、借貸有價證券。 三、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由依第十八條設立之證券金融機構為之。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之行為: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用語簡明並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用語一致,將「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修正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將現行第一項各款均納入序文,並增列但書規定。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第一項已修正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為之,則第二項所設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專由證券金融機構為之之規定,自應予以刪除。至於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範圍,則於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中規定。 (四)參照第十八條對證券金融等事業管理、監督事項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項,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證券商之經營更具彈性,以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爰增列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爰修正第二項,規範證券商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之業務,其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 二、借貸有價證券。 三、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由依第十八條設立之證券金融機構為之。
(一)為使用語簡明並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用語一致,將「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修正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將現行第一項各款均納入序文,並增列但書規定。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第一項已修正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為之,則第二項所設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專由證券金融機構為之之規定,自應予以刪除。至於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範圍,則於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中規定。 (四)參照第十八條對證券金融等事業管理、監督事項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項,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為使證券商之經營更具彈性,以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爰增列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爰修正第二項,規範證券商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之業務,其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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