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範上市櫃公司財報申報期限:年報三個月內、季報四十五日內、月營收每月十日前、重大訊息二日內公告申報。
Q · 上市公司財報遲交會怎樣?
依證交法第178條最高可處480萬元罰鍰,並可能被列注意股。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開發行公司須在法定期限內公告並申報財報:年度財報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各季財報於季終後四十五日內、月營收於次月十日前。逾期未申報者,依第178條可處24萬至480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並得採取相關處分,遲交個股也可能被證交所列為注意或處置股票。除非屬「情形特殊」經金管會核准延期,否則遲交即構成違法。
台灣所有上市櫃公司的財務長辦公桌上,都貼著一張行事曆,上面標記的截止日全部來自這條。年報三個月內交,季報四十五天內交,每月營收十號前公告,重大事件兩天內揭露。這不是建議,是強制義務,遲交一天就可能被罰鍰、被處分,甚至讓公司股票被列為注意股。你如果有買股票,這條直接決定了你什麼時候能看到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那些你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查到的財報、月營收、重大訊息,全部是這條逼出來的。沒有這條,上市公司可以選擇性地告訴你它想讓你知道的事。更關鍵的是第三項: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股價有重大影響的事,兩天內必須公告。這就是為什麼你會在新聞上看到公司深夜發重大訊息的原因,不是他們勤勞,是法律逼的。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為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訊定期揭露的核心規範,明定四類強制申報義務: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各季財務報告(季終後四十五日內、經會計師核閱)、每月營運情形(次月十日前),以及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的二日內即時公告,構成台灣資本市場資訊透明制度的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證交法第36條第7項規定上市櫃公司股東常會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董監事任期屆滿之年若董事會未依規定召開改選,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全體董監事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這是自動生效的法律效果,不需任何人提告。內行人提示:『當然解任』四個字代表原董監事之後的任何決定都不具法律效力。
第36條第3項規定重大影響事項須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若一家公司在週五收盤後深夜壓線公告,往往代表消息不佳、想延後市場反應。內行人提示:週五晚間與假日前的壓線公告,統計上負面消息比例顯著偏高。
年度財報(3個月)、季財報(45日)、月營運情形(次月10日)三大定期申報,加上重大訊息二日內即時公告,是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的總樞紐。
年報需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季報需會計師核閱;月營收免查核;重大訊息免查核但僅二日時效。四者期限與責任強度完全不同。
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對確有困難的公司另定申報期限,須經金管會核准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延期公告,避免被迫交出倉促而不正確的報告。
董監事任期屆滿之年未依限召開股東會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仍不召開時,全體董監事自限期屆滿起自動喪失職務,無須任何人提告。
到公開資訊觀測站(mops.twse.com.tw)輸入公司代號,比對財報上傳日與法定期限,並確認重大訊息有無核准延期公告。
確認無核准延期後,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並保留當時可取得的公開資訊作為證據;若因揭露不實受損可循第20條主張賠償。
依第178條處24萬至480萬元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情節輕重裁量,並可連續處罰;遲交個股另可能被列注意或處置股票。
將所有申報期限提前至少十天排入行事曆設預警、遇困難立即申請延期核准、重大訊息寧可多報不可漏報,並確認自己簽章的每份報告內容。
第36條第7項要求上市櫃公司股東常會六個月內召開且排除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較公司法一般規定更嚴格、無延期彈性。
實務上重大訊息的二日即時公告對股價衝擊往往大於完整但落後的年報,因為它揭露的是市場尚未消化的新資訊。
| 申報類型 | 法定期限 | 查核程度 | 簽章人 |
|---|---|---|---|
| 年度財務報告 |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 | 會計師查核簽證 | 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 |
| 各季財務報告 | 每季終了後45日內 | 會計師核閱 | 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 |
| 每月營運情形 | 次月10日前 | 無須查核 | — |
| 重大訊息 | 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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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除依前項之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以供公眾閱覽。 第一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立法理由一、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須俟提經股東常會承認,而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惟同項但書復規定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致屢有於營業年度終了六個月後再行申報及公告,已失去其時效性,爰修正內容如次: (一)將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提前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並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後,即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免再俟提經股東會承認後申報。 (二)將現以行政命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半營業年度財務報告期限改為半營業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暨增加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報與每月營業情形(包括營業額、背書保證資料等)予以納入。 二、增訂第二項,對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與提經股東會承認不一致之再行申報,及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 三、第三項新增。鑒於發行公司除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年度,依本法第三十條始編製公開說明書,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與展望有較詳盡報導外,在未辦理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年度,雖於召開股東常會,備有財務報告及議事手冊或議事錄,內容又失之簡略。為使投資人對公司之現況及未來有較詳盡之認識,及配合推動僑外資投資證券市場,編製中英對照,內容較詳盡之年報,對於發行公司本身亦屬有益,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之修正,明定有價證券已上市之公司,其有關財務報告,須分別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若僅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無庸抄送證券交易所,僅須送交證券商同業公會,爰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新增。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如經裁定重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則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即無法辦理,爰增訂第六項。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四、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序文「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調整至第一項第一款,並為提昇資訊公開時效,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期限縮短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並酌作修正。另配合公司法用語,將第一項各款「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本項序言及第一款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上述調整後,第一項第一款亦有除外條款之適用,即授權主管機關例外得延長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例如:有關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仍維持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及申報。 三、考量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公告及申報事項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爰刪除第四項有關上市公司應將前揭事項抄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規定,原上櫃公司應將前揭事項抄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規定則修正為應抄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至第五項。 五、第二項序言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六、第六項明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期限。 七、增訂第七項,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立法理由一、原序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為明確計,修正為「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並定明第一項公司年報之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第四、五、六、七項項次逐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立法理由一、考量原條文並未規範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應簽名或蓋章之人員。為落實公司治理,加強公司對財務報告之內部管理程序,爰依據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司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二、至第一項第二款應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則比照第一款年度財務報告作修正。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法提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除依前項之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以供公眾閱覽。 第一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一、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須俟提經股東常會承認,而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惟同項但書復規定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致屢有於營業年度終了六個月後再行申報及公告,已失去其時效性,爰修正內容如次: (一)將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提前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並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後,即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免再俟提經股東會承認後申報。 (二)將現以行政命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半營業年度財務報告期限改為半營業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暨增加公告並申報第一季、第三季報與每月營業情形(包括營業額、背書保證資料等)予以納入。 二、增訂第二項,對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告,與提經股東會承認不一致之再行申報,及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 三、第三項新增。鑒於發行公司除在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年度,依本法第三十條始編製公開說明書,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與展望有較詳盡報導外,在未辦理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年度,雖於召開股東常會,備有財務報告及議事手冊或議事錄,內容又失之簡略。為使投資人對公司之現況及未來有較詳盡之認識,及配合推動僑外資投資證券市場,編製中英對照,內容較詳盡之年報,對於發行公司本身亦屬有益,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之修正,明定有價證券已上市之公司,其有關財務報告,須分別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若僅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無庸抄送證券交易所,僅須送交證券商同業公會,爰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新增。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如經裁定重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則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即無法辦理,爰增訂第六項。
一、原第一項序文「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調整至第一項第一款,並為提昇資訊公開時效,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及申報期限縮短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其餘款次依序調整,並酌作修正。另配合公司法用語,將第一項各款「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本項序言及第一款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上述調整後,第一項第一款亦有除外條款之適用,即授權主管機關例外得延長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例如:有關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仍維持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及申報。 三、考量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公告及申報事項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爰刪除第四項有關上市公司應將前揭事項抄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規定,原上櫃公司應將前揭事項抄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規定則修正為應抄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至第五項。 五、第二項序言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六、第六項明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期限。 七、增訂第七項,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一、原序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為明確計,修正為「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並定明第一項公司年報之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第四、五、六、七項項次逐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一、考量原條文並未規範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應簽名或蓋章之人員。為落實公司治理,加強公司對財務報告之內部管理程序,爰依據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司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須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二、至第一項第二款應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則比照第一款年度財務報告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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