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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14084 號
要旨
一 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營事業應否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疑義一案,經研議結果,可分為下列二說析述:
(一) 甲說:按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告應經查核簽證、申報並公告之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營事業,似亦應有其適用。
(二) 乙說: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簽證。此項除外規定係因公營事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依審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由審計機關審核,自不須再經會計師簽證。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始有其適用,對於公營事業,是否亦有其適用並無除外規定。惟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公營事業之除外之規定,似可認為居於補充法之地位而有其適用。二 以上二說,參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與現行證券市場之管理等因素,得失比較,似以乙說較妥。惟本案法律疑義似仍以修正相關法條,使能相互配合,始能澄清。於法條修正前,如何取捨,請本於職權卓酌之。
全文內容
一 關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營事業應否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疑義一案,經研議結果,可分為下列二說析述:
(一) 甲說:按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告應經查核簽證、申報並公告之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營事業,似亦應有其適用。
(二) 乙說: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公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簽證。此項除外規定係因公營事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依審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由審計機關審核,自不須再經會計師簽證。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始有其適用,對於公營事業,是否亦有其適用並無除外規定。惟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公營事業之除外之規定,似可認為居於補充法之地位而有其適用。二 以上二說,參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與現行證券市場之管理等因素,得失比較,似以乙說較妥。惟本案法律疑義似仍以修正相關法條,使能相互配合,始能澄清。於法條修正前,如何取捨,請本於職權卓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