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62條規定,證券商在營業處所(店頭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並準用反操縱與短線交易歸入規定。
Q · 券商在自己的營業處所買賣股票需要核准嗎?
要。店頭買賣須先經金管會核准才合法
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1項,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要在自己的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即店頭市場交易),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否則不得為之。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第3項明定第156條反操縱、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規定於店頭買賣準用。換言之,交易場所雖不同,市場紀律的紅線一樣適用。
台灣的股票市場不只有一個交易場所。除了台灣證券交易所的集中市場,還有券商營業處所的店頭市場(現在的櫃買中心)。這條規定的是:券商想在自己的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必須先拿到金管會的核准。為什麼要另外管?因為店頭市場的交易模式跟集中市場不一樣:沒有統一的撮合系統、交易透明度不同、價格形成機制也不同。但第三項畫了一條紅線:即使是在店頭市場,反操縱(第156條)和內部人短線交易歸入(第157條)的規則照樣適用。換句話說,你不能因為換了一個交易場所就以為遊戲規則不同。紅線在哪裡都是紅線。
證券交易法第62條為店頭市場(營業處所買賣)之法源規範,採核准制管制券商在集中市場以外進行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並準用反操縱與內部人短線交易歸入規定,構成台灣興櫃、櫃買等場外交易的監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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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核心的差別在交易場所和撮合機制。上市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以集中競價撮合,上櫃股票在櫃買中心交易。但本條第三項確保反操縱和短線交易歸入規定同樣適用,法律保障的底線一樣。實務上的差別在流動性和資訊透明度:上櫃股票成交量通常較低、法人研究報告較少,資訊不對稱風險比上市股票大。
興櫃市場是依本條核准的店頭交易市場,由櫃買中心管理,是合法的交易平台,但風險比上市櫃股票高:公司資訊揭露義務較低、流動性差、價格波動大。本條反操縱規定同樣適用,但因市場特性,操縱行為偵測與舉證更困難。內行人提示:興櫃議價空間大,同一支股票在不同券商可能拿到不同價格。
要。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3項明定第156條反操縱、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規定於店頭買賣準用。立法者在1988年修法刻意保留並強化準用,就是防止有人利用店頭市場特性鑽漏洞。換交易場所不等於換遊戲規則,紅線在哪裡都是紅線。
集中市場以外、由券商在營業處所進行的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台灣的興櫃與櫃買中心都屬此類,依證交法第62條須經金管會核准。
規範券商在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採核准制,並準用第156條反操縱、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規定。
指券商不透過集中市場、而在自己櫃檯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的店頭交易模式。
上市在證交所集中市場,上櫃、興櫃在櫃買中心店頭市場;後者資訊揭露與流動性較低。
透過具第62條核准資格的券商在櫃買中心店頭市場下單,留意議價空間與報價合理性。
向券商索取核准文號、查詢櫃買中心會員名單,或向金管會證期局確認。
要求議價紀錄或參考價格區間、核對成交價合理性、保存對帳單與委託紀錄。
保留交易紀錄向券商合規部門申訴,必要時向櫃買中心、金管會投訴或向檢調檢舉。
集中市場集中競價、透明度高;店頭市場議價成交、資訊不對稱風險高,但反操縱紅線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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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不得以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方式為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並參酌美、日店頭交易方式與趨向,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買賣之管理辦法。 二、第三項修正如左: (一)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增訂之第二項,已明定同條第一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本條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故刪。 (二)對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短期買賣本公司股票利益須歸入公司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亦須準用,爰予增列準用。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不得以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方式為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並參酌美、日店頭交易方式與趨向,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買賣之管理辦法。 二、第三項修正如左: (一)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增訂之第二項,已明定同條第一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本條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故刪。 (二)對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短期買賣本公司股票利益須歸入公司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亦須準用,爰予增列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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