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授權金管會於券商董監事或受僱人違法時,得命令停職一年以下或解除職務,並可依第 66 條處分券商。
Q · 營業員違規操作,我能讓金管會直接處分他嗎?
可以。向金管會檢舉,它能直接命令券商停職或解除違規員工
依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第一項,當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且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時,主管機關(金管會)得隨時命令券商停止該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直接解除其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依第 66 條對券商本身處以警告、停業甚至撤照。此為行政監理權,不待法院判決即可發動。投資人是啟動此機制的關鍵:透過書面檢舉,並對準「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此一門檻陳述事實。
金管會對證券商有一把雙刃劍,而且不需要經過法院。當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任何一個受僱員工違反證交法或其他法令,嚴重到「足以影響證券業務正常執行」,金管會可以直接命令券商做兩件事:輕的,停止那個人一年以下的業務執行權;重的,直接解除他的職務。注意,這不是建議,是命令。券商接到這道命令沒有「考慮一下」的餘地。而且刀不只砍人,還連帶砍公司:金管會可以同時對券商本身處以第 66 條的處分(警告、命令解除董監事職務、停業、甚至撤照)。這條的設計邏輯是:員工違法,代表公司的管理出了問題,所以公司和人一起受罰。對投資人來說,這代表你遇到營業員違規時,不是「公司內部的事」,而是有一個外部監管機關可以直接介入的事。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為證券商人員監督處分之核心規範,授權主管機關於券商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違法且足以影響業務正常執行時,得命令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執行或解除職務,並得併依第 66 條處分券商,體現證券特許行業「先行政、後救濟」之即時監理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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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管,但有門檻。你必須能證明是未授權交易或其他違反法令的行為,而不只是投資判斷錯誤。金管會調查後,如認定行為確實違法且影響業務正常執行,可命令停職或解任。實務上可同時走金管會檢舉與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調處,前者處罰對方、後者協助取回損失。
停職最長一年,期滿原職復歸。解任則即時失去職位,且依第53條第六款,被解任後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民國89年修法前只有解任一種,被批評情輕法重,才增加停職此一較輕選項。被處分者爭取停職而非解任是攻防重點。
不敢。金管會命令券商做人事處分,若券商不執行,金管會可直接依第66條對券商本身加重處分,從警告到停業到撤照。這正是本條後段的威力,它讓券商有動機主動管好員工,而非等金管會來查。
授權金管會於券商董監事或受僱人違法且足以影響業務正常執行時,命令停職一年以下或解除職務,並得併依第66條處分券商,是證券商人員監督處分的總開關。
指違法行為已達影響券商業務運作的程度,是本條啟動的法定門檻,檢舉時要對準這八個字而非泛稱「我覺得不對勁」。
停職最長一年期滿可復職;解除職務即時去職且依第53條五年內不得再任券商董監經理人,是職業生涯的斷裂。
第56條砍人(券商人員),第66條砍公司(券商本身)。本條後段明文得併依第66條對券商處以警告、停業、撤照。
保全證據(對帳單、錄音、對話)→ 確認行為足以影響業務正常執行 → 向金管會證期局提書面檢舉 → 同步向券商法遵投訴。
收到處分書後30天內提訴願,但停職或解任通常先執行後救濟,不因提訴願而停止;爭取從解任降為停職是第一優先策略。
行政檢舉處罰對方、民事求償拿回錢,兩條路不衝突。可併行向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申請調處求償。
保全未授權交易的下單紀錄、對帳單、通話錄音與對話截圖,重點在「未經授權」或「違反法令」,而非單純虧損。
解任五年資格禁令遠重於停職,被處分者應主張行為情節較輕、爭取降為停職一年以下,這是民國89年修法刻意保留的彈性。
| 項目 | 停止業務執行 | 解除職務 |
|---|---|---|
| 處分期間 | 最長一年 | 即時且永久去職 |
| 復職可能 | 期滿原職復歸 | 不得復歸 |
| 後續資格限制 | 無特別限制 | 依第53條五年內不得任券商董監經理人 |
| 嚴重程度 | 情節較輕 | 情節重大 |
| 立法定位 | 民國89年新增之較輕選項 | 原始即有之重處分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解任職務之對象,僅限於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致證券商屢有以利用其他受僱人員,為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以規避本法之管理。爰將「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修正為「受僱人」。另為督促證券商之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之責,爰於現行規定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增列「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相關法令之行為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此規定造成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一旦違規,即不論情節輕重一概遭解除職務處分,致使有心從事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本條)等相關業務者,五年內無法任職於證券商或其他相關行業,恐有情輕法重,處分過苛之虞。爰修正為「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解任職務之對象,僅限於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致證券商屢有以利用其他受僱人員,為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以規避本法之管理。爰將「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修正為「受僱人」。另為督促證券商之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之責,爰於現行規定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增列「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二、第二項未修正。
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相關法令之行為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此規定造成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一旦違規,即不論情節輕重一概遭解除職務處分,致使有心從事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本條)等相關業務者,五年內無法任職於證券商或其他相關行業,恐有情輕法重,處分過苛之虞。爰修正為「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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