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66條規定,證券商違法時主管機關得處警告、解除董監事職務、六個月內停業、撤照及其他必要處置五級處分,並得命限期改善。
Q · 券商違法被金管會抓到,會受到什麼處分?
五級:警告、解除職務、停業、撤照、其他必要處置
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證券商違反證券法令時,主管機關(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五級處分並得命限期改善:一、警告;二、命令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六個月以內停業;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五、其他必要之處置。罰鍰與行政處分是兩條平行線,可同時執行。
一家券商一旦違反證券交易法,它面對的不只是罰鍰,還有五個等級的行政處分可以落在它頭上,由金管會根據情節輕重挑選。最輕的是警告,最重的是直接撤銷營業許可,中間還有三級:解除董監事或經理人職務、部分或全部停業最長六個月、以及2019年新增的「其他必要處置」這個口袋條款。對一般投資人來說,你需要理解的是:你的券商不是「被罰錢就沒事了」。罰鍰和行政處分是兩條平行線,可以同時執行。一家券商可能同時被罰三百萬並停業三個月。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款:金管會可以直接命令券商把某個高管解職。不是建議,不是要求自行處理,是命令。這代表如果你的營業員出了大包,最後扛責的可能不只是他個人,整個管理階層都可能被連坐。
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證券商監理的處分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於證券商違反證券法令時,視情節輕重採取由輕至重的五級行政處分:警告、命令解除董監事或經理人職務、六個月以內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命限期改善,構成證券商行政監理的核心裁量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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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股票在集中保管結算所,不在券商手上,券商停業不影響你的持股存在。但停業期間不能透過這家券商下單,需辦理轉帳將集保帳戶轉到其他券商。依第67條,停業券商有義務協助完成程序。現金部分較麻煩,若交割帳戶遭凍結,提領可能須透過投保中心或法院程序。
金管會參考證券商違規裁量處理原則,考量違規嚴重程度、影響投資人數與金額、是否累犯、是否主動發現並改善。同樣是內控缺失,第一次可能糾正,第二次警告,第三次停業。實務上處分輕重與券商被發現後的態度高度相關,立刻承認改善與死不認錯,最終可差到兩個等級。
這是民國108年新增的概括條款,讓金管會在前四款外保有彈性。實務上可能包括限制特定業務類型、要求增提營業保證金、限制發放員工獎金、命令委託外部機構專案查核等。它的意義不在常用,而在面對金融科技等新型業務違規時,主管機關不會受限於傳統處分選項。
證券商監理的五級處分總開關,授權金管會對違法券商處警告、解職、停業、撤照或其他必要處置,並得命限期改善。
警告最輕只列紀錄;解職只動個人;停業限六個月可限部分業務;撤照是事業終結;第五款口袋條款最有彈性。
2019 年新增的概括(口袋)條款,讓金管會在前四款外保有彈性,如限制業務、增提保證金、限制分紅、命令外部查核等。
金管會可直接命令券商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不需股東會同意,且包括獨立董事。
先確認集保股票與交割現金狀態,辦理集保帳戶轉帳到其他券商,並聯繫投保中心協助處理(依第67條券商有協助義務)。
蒐集對帳單與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透過證期局陳情管道檢舉,線索越具體越可能觸發專案檢查、處分越重。
30 天內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停業、撤照不因訴願停止執行,須另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看違規嚴重程度、影響投資人數與金額、是否累犯、是否主動發現改善,金管會依證券商違規裁量處理原則裁量。
罰鍰是金錢處罰,行政處分(停業撤照等)是業務監理,兩條平行線可同時執行,繳了罰鍰不代表免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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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三、營業特許之撤銷。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許可之撤銷。
立法理由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增訂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立法理由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並考量證券商已漸趨大型化,為免其受停業處分後,影響業者營業權益過鉅,且損及廣泛投資人之利益,修正第三款視證券商之違規情節,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一定期間之停業。 二、證券商都有分公司,若有違規將會被處以全部停業之處分造成證券商之嚴重損失,修正第四款得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三、營業特許之撤銷。
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增訂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並考量證券商已漸趨大型化,為免其受停業處分後,影響業者營業權益過鉅,且損及廣泛投資人之利益,修正第三款視證券商之違規情節,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一定期間之停業。 二、證券商都有分公司,若有違規將會被處以全部停業之處分造成證券商之嚴重損失,修正第四款得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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