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26條禁止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及受僱人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經理人,並要求至少三分之一董監事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專家擔任。
Q · 券商的人可以去當證券交易所的高層嗎?
不能。本條禁止券商相關人擔任交易所經理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126條第一項,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但禁止範圍精確限於「經理人」,券商仍可持有交易所股份、依股東身分派任董事或監察人。此外本條第二項要求交易所至少三分之一董監事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並排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董監須具股東身分之規定。
球員不能兼裁判,這是所有競賽的基本原則。證券市場也一樣。這條設了兩道防火牆。第一道: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員工,不能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的經理人。為什麼?因為交易所的經理人負責市場的日常運作,包括交易監視、違規處理、上市審查。如果這個人同時是某家券商的人,他在做這些決定時,能不偏心嗎?第二道更激進:交易所的董事和監察人,至少三分之一必須由主管機關指派,而且必須是「非股東」的外部專家。這直接打破了公司法「董事由股東選任」的基本規則。法律不信任純粹的市場自治,在交易所這個關鍵節點上,強制植入公權力的眼睛。第三項再把非股東董監的選任標準交給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確保選人的規矩不被交易所自己操控。
證券交易法第126條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利益迴避規範:一方面禁止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及受僱人擔任交易所經理人,另一方面強制至少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等非股東董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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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民國89年修法後,第128條明確允許券商持有交易所股份,也可以因投資關係派任董事、監察人。但本條第一項仍然禁止券商的人擔任交易所「經理人」。你可以當股東、可以當董事,但不能當經理人,重點在隔離所有權與經營權中最容易產生利益衝突的環節。
有。他們在董事會的投票權跟股東董事完全相同,佔至少三分之一席次。在重大議案上,如果股東派系票數接近,官派董事的立場就是決定性的。民國90年修法還特別要求主管機關訂定選任辦法,確保獨立性有制度保障。
從民國57年制定到現在共修正3次(民國77、89、90年)。核心變化是逐步放寬券商對交易所的投資限制,同時加強外部監督機制。每次修法方向都是開放投資、收緊經營,反映讓券商當股東有助資本充實,但掌日常經營的經理人必須與券商利益保持距離。
禁止券商人員擔任公司制交易所經理人,並要求三分之一董監事由主管機關官派非股東專家。
由主管機關指派、不具股東身分的外部專家,佔交易所董監事至少三分之一,投票權與股東董事相同。
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股東及受僱人,禁止擔任的職位限於交易所「經理人」。
公司法要求董監須具股東身分,本條為容納官派非股東專家,明文排除此一般規定。
先看身分是否為券商董監股東或受僱人,再看擬任職位是否為經理人,若是經理人即禁止。
由主管機關依其訂定的選任標準及辦法,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擔任。
屬持續性違規,主管機關得隨時糾正並依證交法相關規定處分。
查閱交易所公開的董監事名冊與遴選資訊,比對其是否為非股東之有關專家。
公司制適用本條官派與兼任禁止,會員制另依第113條規範非會員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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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經理人職位外,不在此限。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立法意旨係為杜防證券商人員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職務時,發生利用職務操縱圖利情事。惟鑒於金融事業自有其本身主要業務,其投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以及兼營證券業務,多出於執行政府金融措施,且需受財政部監督管理,其指派代表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董事、監察人,應無發生流弊之虞,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列但書,准其兼任。 二、第二項新增。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集中交易市場之建立、市場之運作以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為使社會公正人士或證券投資專家參與證券交易所董事會表達其意見,或以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發揮證券交易所實際功能,爰參照第一百十三條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選任非會員為董事之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修正,證券商得購買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股份,因此一投資關係,宜放寬使其得兼任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但為避免因執行業務之利害衝突,及貫徹專職經營之原則,故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仍不得兼任。爰修正第一項。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其功能為建立集中交易市場之運作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應由社會公正專業人士參與或監督交易所業務之執行。但為求公正、客觀、超然,避免政治酬庸致生流弊,主管機關應訂立公益董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以昭公信。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本條原立法意旨係為杜防證券商人員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職務時,發生利用職務操縱圖利情事。惟鑒於金融事業自有其本身主要業務,其投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以及兼營證券業務,多出於執行政府金融措施,且需受財政部監督管理,其指派代表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董事、監察人,應無發生流弊之虞,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列但書,准其兼任。 二、第二項新增。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集中交易市場之建立、市場之運作以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為使社會公正人士或證券投資專家參與證券交易所董事會表達其意見,或以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發揮證券交易所實際功能,爰參照第一百十三條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選任非會員為董事之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為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修正,證券商得購買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股份,因此一投資關係,宜放寬使其得兼任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但為避免因執行業務之利害衝突,及貫徹專職經營之原則,故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仍不得兼任。爰修正第一項。
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其功能為建立集中交易市場之運作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應由社會公正專業人士參與或監督交易所業務之執行。但為求公正、客觀、超然,避免政治酬庸致生流弊,主管機關應訂立公益董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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