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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113 條(董監事之人數與資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2.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3.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4.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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