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2080 號
要旨
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貴府與○○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履約爭議,○○公司得否逕行提付仲裁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1 月 30 日府授環處貳字第 1020008409 號函。
二、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換言之,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者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但書),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合先敘明(本部 93 年 8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2391 號函、96 年 1 月2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2293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本件據貴府來函所述,貴府於 93 年與○○公司簽訂「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 BOO 設置計畫」契約時,並無納入仲裁機制;觀諸貴府來函所附契約第 13 章「爭議之處理」,亦僅敘及「由協調委員會協調」及「訴訟」等兩種爭議解決方式。故本案如無「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仲裁請求,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約定時,當事人若欲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則須另有仲裁之合意始得為之。從而,如契約之一方在未經徵得他方同意下,逕行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與前述仲裁須雙方當事人間有合意之本質,即有未合,倘仲裁機構亦依其請求進行仲裁並作成判斷時,他方當事人得依個案情形循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本部 98 年 2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4578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基隆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