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投資契約中應根據契約的約定來規定。如果投資契約沒有約定,則應適用民事法相關的規定。 這一條規定強調了投資契約的重要性,並要求契約雙方依誠實和信用的方式履行契約。它提醒主辦機關和民間機構,在訂定投資契約時應考慮維護公共利益和確保公平合理。這也反映了在公共建設項目中,雙方應該以協作的精神共同推動項目的原創性和合作性。 作為一個範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應該適用民法相關的規定。這可以作為解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的參考依據,指出在法律中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應該適用民法相關的規定。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 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二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
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 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二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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