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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36266 號
要旨
關於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主辦機關要求將該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 (八五) 忠授字第○四五一九號函示:「‥‥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主辦機關要求將該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台八十九處會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二 按預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於未來四個會計年度所需支用之經費,立法機關得為未來承諾之授權。」,有關授權與否之權限在於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尚不得以無預算而免除與民間機構所訂契約而產生之義務,故投資契約條款之約定似與預算法第八條規定無關,不生牴觸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復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第一項)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二項) 」其立法意旨係揭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原則,以反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詳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二四三頁之立法理由說明) 本件有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主辦機關要求將行政院前開函示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請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