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其規定如下: 1.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包括主辦機關核定的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的用地、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的用地。這意味著該法條所指的用地範圍廣泛,不僅包括主要的公共建設用地,還包括附屬設施和相關事業所需的用地。 2. 如果使用區段徵收的方式來獲取上述用地,主辦機關可以在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並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這意味著在使用區段徵收方式時,可以由民間機構參與並負責相關的都市計畫草案的起草和區段徵收的執行。 3. 如果附屬事業的經營需要其他相關機關的核准,民間機構應該申請取得相應的核准。這表示在進行附屬事業的經營時,必須遵守其他相關機關的相關規定,並取得相應的核准。 4.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所產生的收入應該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這意味著民間機構在經營附屬事業並產生收入時,應將其收入納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的範疇中。 參考資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立法理由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開發、興建附屬事業,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應包含附屬事業用地,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屬事業容許項目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附屬事業收入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立法理由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宜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條文第三項「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予以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開發、興建附屬事業,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應包含附屬事業用地,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屬事業容許項目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附屬事業收入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宜回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條文第三項「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予以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