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57474 號
要旨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驗收,至於驗收方式為何,是否需該垃圾焚化廠設施堪用方得點收,建請徵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為宜
主旨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貴府確認貴縣林○垃圾焚化廠設施堪用,方得點收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9 年 12 月 20 日府環廢字第 0990152742 號函。
二、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仲裁法第 37 條、第 40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縣林○垃圾焚化廠履約爭議,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判斷在案,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應受其拘束並得逕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參照)。惟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4 條及第 33 條規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驗收。準此,本件雖依仲裁判斷所示:「相對人於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第二期款」惟系爭資產辦理移轉時,主辦機關仍應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至於驗收方式為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1 月 22 日函所指「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方得點收」是否屬上開規定之「驗收」?建請徵詢促參法之有權解釋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為宜。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