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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239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苗栗縣立文○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承攬糾紛所生仲裁疑義

主旨

關於貴府與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苗栗縣立文○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承攬糾紛所生仲裁疑義乙案,複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複貴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九三○○七八九五○號函。

二、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換言之,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裁者外 (例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本件依來函所附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履約爭議之處理係約定:倘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經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亦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契約並未有當事人一方提出仲裁請求時,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約定。換言之,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之爭議乃是約定「得」採仲裁方式解決,而非「應」採仲裁方式解決;亦即倘有得依仲裁解決之爭議發生,當事人仍得選擇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參照) 。如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須另有仲裁之合意;從而,如契約之一方在未經徵得他方同意下,逕行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而仲裁機構亦即依其請求進行仲裁程式,與仲裁須雙方當事人間有合意之本質,似有未合。

正本

苗栗縣政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3239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發布,要旨:有關「苗栗縣立文○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承攬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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