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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16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2.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
  3.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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