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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3 條(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3.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4.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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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3條是指當有法院因為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審判時,直接上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受訴法院的請求,指定管轄權。另外,如果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而無法辨別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如果直接上級法院無法行使職權,則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當事人可以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提出聲請,而前項聲請則可以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提出。最後,指定管轄權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舉例來說,如果A和B在台灣發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但是因為事故發生地點不明確,無法確定由哪個法院審理此案,此時直接上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受訴法院的請求,指定管轄權,讓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