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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23 條(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3. 3.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4. 4.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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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3條指定管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審判、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轄區境界不明時,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Q · 法院審我的案子可能不公平,可以換法院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時,可由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轄。聲請可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提出,且指定管轄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一旦做成即為終局。

白話解讀

有時候你遇到的不是「選哪個法院」的問題,而是「根本沒有法院能審」的問題。法官全部迴避了,法院因為天災無法運作了,或者這個案子在當地審會引發公安疑慮。這時候怎麼辦?不是案子就此消失。第23條開了一個後門:你可以聲請上級法院指定另一個法院來接手。更狠的一招是第一款後段:如果你認為案件在某個法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例如案件涉及當地的政治人物或重大社會事件,你可以用這條要求把案子搬到別的法院。這不是理論上的可能性,實務上確實有案件因為地方壓力被指定移到其他法院審理。

法律定性

指定管轄係指依法定規則確定之管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時,由直接上級法院(其不能行使職權時為再上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轄之制度。其裁定具終局性而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管轄制度於正常規則失靈時的矯正與安全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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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覺得法官對我有偏見,可以用這條換法院嗎?

個別法官的偏見問題,應先用法官迴避制度處理(民訴第32至38條)。指定管轄處理的是『法院層級』的問題:整個法院不能審、或整個地方環境讓案件無法公平審理。若該法院法官人數太少,迴避後無人可接手,才進入指定管轄範圍。

Q2指定管轄的裁定真的不能上訴嗎?

真的不行。條文末段明確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立法考量是管轄為程序前提,若連管轄都可無限爭執,案件永遠進不了實體審理。極少數有重大程序違誤者,實務上偶有透過非常救濟途徑處理,但屬例外。

Q3指定管轄要向哪個法院聲請?

可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提出;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得向再上級法院聲請。擔心原法院公正性時,直接向上級法院聲請更有效率。

Q4民事訴訟法第23條是什麼?

規範指定管轄,當正常管轄規則失靈時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接手審理的制度。

Q5什麼叫難期公平?

因特別情形,由原管轄法院審判客觀上難以期待公平的狀態,是民國92年參酌刑訴增訂的指定管轄事由。

Q6指定管轄和移轉管轄差在哪?

指定管轄由上級法院指定(§23、終局不得聲明不服);移轉管轄是受訴法院移送有管轄權法院(§28、得抗告)。

Q7指定管轄和法官迴避差在哪?

迴避處理個別法官偏頗(§32-38);指定管轄處理整個法院不能審或不能公平審。

Q8指定管轄怎麼聲請?

確認符合三事由 → 撰寫書狀載明具體事證 → 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提出 → 等上級法院裁定 → 至指定法院應訴。

Q9聲請指定管轄要準備什麼事證?

法官與當事人關係、當地輿論壓力、過往類似案件異常判決等具體事證;抽象懷疑不被採。

Q10直接上級法院也不能審怎麼辦?

由再上級法院為指定,聲請可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提出。

Q11聲請指定管轄要不要費用?

屬訴訟程序中的聲請事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處理,通常無獨立高額裁判費,具體依個案。

Q12指定管轄 vs 移轉管轄哪個適用?

受訴法院根本無管轄權用移轉(§28);有管轄權但不能審或不能公平審用指定(§23)。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制度啟動者決定層級能否救濟適用情形
指定管轄(§23)當事人聲請或受訴法院請求直接(或再)上級法院不得聲明不服(終局)法院不能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轄區不明
移轉管轄(§28)受訴法院依職權或聲請受訴法院自為得抗告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合意管轄(§24)兩造當事人合意當事人約定就一定法律關係由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法官迴避(§32-38)法官自行或當事人聲請該法院或其院長部分得抗告個別法官有偏頗之虞,非整個法院問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0条(管轄裁判所の指定:管轄裁判所が法律上又は事実上裁判権を行うことができないとき等に上級裁判所が指定)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8조(관할의 지정:관할법원이 재판권을 행사할 수 없거나 관할구역이 분명하지 아니한 때 직근 상급법원이 지정)
🇨🇳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38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或管辖争议无法协商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註:2021/2023修正後條號待核
🇩🇪 德國ZPO § 36(Bestimmung des zuständigen Gerichts durch das im Rechtszug zunächst höhere Gericht)
🇫🇷 法國COJ art. L111-8 + CPC art. 356(renvoi pour cause de suspicion légitime ou de sûreté publique;désignation par la Cour de cassation)
🇺🇸 美國28 U.S.C. § 1404(a) / § 1406(change of venue;普通法以移轉審判地處理公平性與不能審理問題,非完全對應之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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