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