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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67-2虛偽陳述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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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3.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規定,當事人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者,法院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審終結前主動承認得撤銷。

Q · 在民事法庭具結後說謊會怎樣?

最高罰三萬,但真正代價是可信度歸零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一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且該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要件有三:具結、故意虛偽、足以影響裁判。罰鍰裁定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第二項);若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承認陳述虛偽,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第三項)。

白話解讀

三萬塊。這是你在民事法庭上具結後說謊被抓到的帳面代價。聽起來不痛不癢?帳面數字從來不是重點。367之2條真正的殺傷力在兩個地方:第一,法院認定你虛偽陳述的裁定,會直接摧毀你在這場訴訟中的所有可信度,法官看你其他陳述的眼光會完全不同;第二,這筆罰鍰確定後,你說的謊如果成為確定判決的基礎,對方可以用這個裁定當武器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把已經定案的判決翻盤。但這條也留了一扇逃生門:第三項說,如果你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承認自己說了謊,法院可以撤銷罰鍰裁定。這不只是省三萬塊,這是在法官面前重建可信度的最後機會。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為當事人訊問制度的制裁規範: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法院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設有抗告救濟與二審終結前主動承認得撤銷罰鍰的更正機制,目的在以低度金錢制裁擔保陳述誠實,促使真相浮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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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三萬塊罰鍰是上限還是固定金額?

上限。法院得處三萬以下罰鍰,依情節輕重裁量,不一定是三萬。但金額不是重點,重點在這個裁定代表法院正式認定你說了謊,對你在同一案件和未來關聯案件中的可信度是毀滅性的。實務上法院常在判決書中一併認定對造陳述虛偽並據此為不利認定,罰鍰是額外的程序制裁,震懾力大於實際處罰頻率。

Q2我在一審說了不太準確的話,二審可以改口嗎?

可以,而且應該盡快改。第367條之2第三項給的窗口是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承認先前陳述不正確,法院得撤銷罰鍰。更重要的是主動改口在法官心證中的效果遠好於被拆穿。改口時不要只說我之前說錯了,要說清楚正確版本是什麼、為什麼之前會說錯,有完整說明的更正比含糊的撤回更能重建可信度。

Q3民事訴訟法367條之2是什麼?

規範當事人在訊問程序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時,法院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的制裁條文。

Q4具結是什麼意思?

在審判機關前以書面承諾據實陳述、如有虛偽願受處罰的程序行為,是367條之2罰鍰的前提。

Q5什麼叫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虛偽陳述客觀上有改變裁判結果的可能即足,不以實際影響為必要,法院無須證明真的被騙。

Q6當事人虛偽陳述罰鍰跟證人偽證罪差在哪?

前者是民訴罰鍰(程序制裁、最高三萬),後者是刑法第168條的刑事責任(最高七年有期徒刑)。

Q7對方在法庭具結後說謊,我該怎麼處理?

蒐集客觀矛盾證據(書面、錄音、第三方證言),待對造把話說死後一次攤開,請法院依367條之2裁罰。

Q8收到虛偽陳述罰鍰裁定怎麼救濟?

可提抗告,一般抗告期間10日(第487條),且抗告中停止執行。

Q9怎麼在二審撤銷已被裁定的罰鍰?

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向繫屬法院承認陳述虛偽,並說明正確版本,請求法院審酌撤銷。

Q10怎麼證明對方是故意虛偽而非記憶模糊?

用書面收據、對話紀錄、監視器等客觀證據比對其具結陳述,凸顯說得越具體越難以記憶模糊脫罪。

Q11367條之2罰鍰 vs 刑法偽證罪哪個重?

偽證罪重得多(刑事、最高七年),但僅適用證人;當事人本人虛偽陳述走367條之2罰鍰(最高三萬)。

Q12罰鍰裁定 vs 判決中的不利認定差在哪?

罰鍰是獨立程序制裁,需另為裁定;不利認定是法官心證的證據評價,實務上後者更常見且殺傷力更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9条(当事者尋問における虚偽陳述に対する過料、10万円以下)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70조(당사자의 거짓 진술에 대한 과태료)
德國ZPO §§ 452, 455 i.V.m. StGB § 156(uneidliche/eidliche falsche Parteiaussage)
美國18 U.S.C. § 1621(perjury)+ FRCP Rule 11(sanctio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90115 增訂)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

(0920114 修正)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立法理由第四項關於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規定,移列於四百九十六條規定,爰予以刪除。

  • 具結名詞
  • 故意名詞
  • 裁判名詞
  • 罰鍰名詞
  • 抗告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 繫屬名詞
  • 審酌名詞
  • 撤銷原裁定名詞
  • 民事訴訟法367-1條文
(08901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

(0920114 修正)

第四項關於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規定,移列於四百九十六條規定,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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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67-2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6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67-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