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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67-1 條(當事人訊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2.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4.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6.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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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立法理由: 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II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III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IV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V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VI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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