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賦予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本人並命具結之權,拒絕陳述或無故不到場者,法院得作不利之事實認定。
Q · 法院通知我本人出庭受訊問,可以不去嗎?
可以不去,但會被視為拒絕陳述、作不利認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四項,當事人經法院命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依第三項據此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等於把不利版本當真。例外是:命到場之通知書若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為之,不適用此不利效果。若確有重病、出國等正當理由,應提前具狀陳報並附證明,不要沉默不回應。
法官有一張大多數人不知道存在的牌:直接叫你站上去回答問題。不是用證人的身分,是用「當事人」的身分。367之1條讓法官可以在認為必要的時候,依職權訊問你本人,而且可以命你具結(宣誓所言屬實)。這代表什麼?代表你不能再躲在律師後面讓律師替你回答所有問題。更關鍵的是第三項:你如果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拒絕具結,法院可以直接根據你的沈默來判斷爭議事實的真假。白話說,你不回答,法官就當對你最不利的那個版本是真的。你不到場?第四項直接「視為拒絕陳述」,效果一樣。這條在民國89年增訂的立法理由講得很直白:當事人本人通常是最知道案情的人,讓法官能直接問他,是發現真實最有效的方法。
當事人訊問,指法院於認為必要時依職權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就爭執事實親自陳述,並得命其具結之證據調查方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拒絕具結或不到場時,法院得據以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屬發現真實的補充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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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法官會評估可信度。三個月前的會議細節說不記得或許可接受;但涉及你本人簽名的合約、親自參與的交易卻說不記得,自由心證下很可能被認為迴避。第367條之1第三項的拒絕陳述不限於明說不回答,反覆「不記得」也可能被認定為實質拒絕陳述。內行人提示:「不記得」只能用在你真的不記得的地方。
不行。本條訊問的是當事人本人,法院依職權命你到場就是要聽你親口回答。律師可就不當提問提出異議,但不能代替你回答事實問題。內行人提示:訊問前與律師做沙盤推演極為重要,你第一次在法庭聽到最痛問題時的反應,已在影響法官心證。
比想像中常見,尤其家事、合夥、借貸等雙方各說各話、缺乏客觀證據的案件。民國89年增訂目的即在多一個發現真實工具。內行人提示:原告若案件證據薄弱,建請法院訊問被告本人,往往比費力找其他證據更有效率,因被告面對法官直接提問的壓力遠大於書狀攻防。
賦予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本人並命具結的制度,是法院發現真實的補充工具。
前者問的是當事人本人、拒絕得作不利認定;後者問第三人、拒絕得罰鍰拘提,虛偽涉偽證罪。
當事人經命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律擬制為拒絕陳述,法院得作不利認定。
於法定程式下保證所言屬實,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第367條之2罰鍰責任。
先看通知是否載明不到場效果;不能到場立即具狀陳報附證明;能到場與律師演練後據實陳述。
備妥重病、出國等正當理由證明,提前向法院具狀陳報,不要沉默不回應。
在書狀建請法院依職權訊問對造本人並命具結,說明爭執事實僅雙方知悉、無其他證據方法。
陳述與先前書狀、其他證據一致,關鍵事實避免選擇性失憶,不當提問由律師異議。
刑事沉默是受保障的權利;民事當事人拒絕陳述,法院得作不利事實認定。
| 比較項目 | 當事人訊問(367-1) | 證人訊問 |
|---|---|---|
| 對象 | 訴訟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
| 啟動方式 | 法院認必要時依職權,亦可由當事人建請 | 當事人聲明,法院裁定調查 |
| 具結 | 審判長得於訊問前後命具結(裁量) | 原則應命具結 |
| 拒絕/不到場效果 | 得判斷應證事實真偽(不利認定) | 得處罰鍰、拘提 |
| 虛偽陳述制裁 | 第367條之2罰鍰 | 偽證罪(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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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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