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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一 目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目 通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2. 前項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1.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認者,無庸舉證。
  2.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1.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3.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1.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1.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2.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1.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2.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2.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1.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2.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1. 受訴法院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2.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1.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有效力。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1.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2.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1.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2. 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