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囑託外地法院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在該地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當地訴訟代理人參與調查。
Q · 法院說證據要到外地法院調查,我能參與嗎?
能,可委任當地代理人或指定送達處所盯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291條,當受訴法院囑託其他法院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應告知你兩個選項:在受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確保收得到調查通知;或委任住在當地的人為訴訟代理人,代你出席、質疑證人、聲請補充訊問。陳報對象是受託法院,不是原本的受訴法院。你不行動法院仍會調查,但你將失去在現場參與證據形成的機會。
你在台北地院打官司,但關鍵證人住在花蓮。法院決定囑託花蓮地院調查這位證人的證詞。問題來了:你怎麼知道花蓮那邊什麼時候開庭?你要不要到場?如果你不知道,對方單獨出現在花蓮法院,證人說了什麼你完全不清楚,等筆錄傳回來,木已成舟。這條就是防止這種事發生的規定。審判長必須告訴你:證據要到外地調查了。你可以在那個法院的所在地指定一個收文件的地址,或者直接委任一個住在當地的人當你的訴訟代理人,幫你盯場。這不是法院的恩惠,是你的程序權利。
囑託調查告知,指民事訴訟中受訴法院將證據調查事務委由證人或證物所在地之他法院(受託法院)辦理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91條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於受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當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以保障其於外地證據調查程序中之知情與參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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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親自去。你有兩個選擇:在受託法院所在地指定一個收文件的地址,確保收得到調查相關通知;或委任住在當地的人當訴訟代理人替你出席。重點是向受託法院陳報(第291條)。內行人提示:什麼都不做法院照樣調查,但你會失去在現場質疑證人或聲請補充訊問的機會。
看委任的是律師還是一般人。單次出席調查證據程序,許多地方律師事務所接受單次委任,費用約數千至一萬多元;也可委任住當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資格的親友。內行人提示:部分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可協助轉介當地律師,費用可能更低。
法院仍會依法完成調查並製作筆錄,但筆錄只記載問答內容,不記載證人的態度、猶豫與前後矛盾。你不在場就無法當場質疑或聲請補充訊問,筆錄定案後再翻盤的難度高出許多。內行人提示:關鍵證據務必安排當地代理人到場,這筆出庭費買的是你在證據形成現場的發言權。
規範法院囑託外地法院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當地代理人參與,是外地證據調查的當事人保障條文。
受訴法院把證據調查委由證人或證物所在地的他法院(受託法院)辦理,避免證人或證物千里搬到受訴法院。
受訴法院是審理你案件的法院,受託法院是受其囑託、代為調查證據的外地法院。本條陳報對象是受託法院。
告知是法院的義務;只要告知了,當事人不行動就視為放棄參與機會。重點不在通知時間,而在你知不知道自己能做什麼。
評估證據重要性 → 選擇指定送達處所或委任代理人 → 在當地委任符合資格之人 → 向受託法院陳報 → 到場行使權利。
在受託法院所在地委任住居當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資格之人(律師或親友),授權其代你出席與發言。
向受託法院(受囑託調查的外地法院)陳報,不是原本的受訴法院,且須在調查期日前完成。
委任代理人可到場質疑證人、聲請補充訊問;只指定送達處所僅確保收得到通知,無人到場發言。
法院仍會調查並製作筆錄,但你失去現場質疑與補充訊問機會,事後只能就筆錄表示意見,翻盤難度高。
| option | cost | participation | risk |
|---|---|---|---|
| 委任當地訴訟代理人 | 單次數千至一萬多元 | 可到場質疑證人、聲請補充訊問 | 低,現場有人代你發言 |
| 只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 | 幾乎無 | 僅確保收得到通知,無人到場發言 | 中,仍可能漏掉現場攻防 |
| 什麼都不做 | 0 | 完全缺席 | 高,只能事後就筆錄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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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應即赴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傳喚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立法理由一、「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法院調查證據時,應使當事人有參與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其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當事人於受託法官調查證據時,均應由受託法官將調查證據之期日通知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政府委員為證人者,由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就其所在訊問之。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應即赴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傳喚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囑託他法院推事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如於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到場,應即於該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 受託推事調查證據之期日,僅通知已為前項陳報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一、「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法院調查證據時,應使當事人有參與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其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當事人於受託法官調查證據時,均應由受託法官將調查證據之期日通知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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