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姓名、訴訟事件、聲明或陳述、證據、法院、年月日等八款必要事項。
Q · 訴狀要寫哪些東西才不會被法院退件?
對照民訴 116 條八款必記載事項逐項填齊即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一項,書狀應記載八款必要事項:當事人姓名住所(法人為名稱及營業所)、法定或訴訟代理人資訊、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證據、附屬文件件數、法院、年月日。漏載任一款法院可命補正。第四項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格式規則,未依規則者法院得拒絕收受,因此遞狀前逐項核對是最省時的作法。
法院書記官把你的訴狀退回來了。不是因為你的案子沒道理,是因為你少寫了一欄。這條列出了所有書狀(你遞給法院的正式文件)必須包含的八項內容:當事人身分、代理人資訊、案件名稱、你要法院做什麼(聲明)、你的理由(陳述)、證據、附件清單、法院名稱、日期。漏一項都可能被退件。第二項是「宜記載」事項,包括身分證字號、電話、出生年月日,不是強制但強烈建議填,因為這些資訊能加快法院聯繫你的速度。第三項確認了傳真和電子方式送達的效力。第四項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陷阱:司法院制定了書狀格式規則,不照格式寫,法院可以直接拒收。也就是說,你花了三天寫的訴狀,格式不對,等於白寫。
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為書狀程式之總則性規範,明定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記載之八款必要事項、宜記載之身分細節、電信傳真等科技設備傳送之效力,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書狀格式規則,未依規則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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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上可以,但風險很大。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制定的書狀格式規則,不依規則提出的書狀法院『得拒絕』。實務上多數法院會先命補正,但格式問題嚴重或反覆不改,被退件是可能的。司法院官網有各類書狀範本可免費下載。
傳真有效,第三項明定效力等同提出書狀。其他科技設備(含電子方式)具體辦法由司法院另定,部分法院已開放線上遞狀。傳真遞狀務必保留成功回執並電話確認法院收到。
八款必記載事項:當事人姓名住所、代理人、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證據、附屬文件件數、法院、年月日,漏一款法院可命補正。
聲明是請求法院判什麼(如被告應給付五萬元),須具體明確;陳述是支持請求的事實與理由,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第二項的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號、統編、電話屬建議填寫,不寫不致退件,但有助法院聯繫加速程序。
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未依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下載司法院對應範本 → 逐項填齊八款 → 確認聲明具體明確 → 對照格式規則 → 遞狀前再核對一次。
法院通常依民訴 121 條裁定命補正,於期限內補齊欠缺事項即可,逾期未補正才會影響合法程式。
確認該法院該案件類型接受傳真收件 → 傳送後保留成功回執 → 立即電話向書記處確認收到,以收到時點為準。
司法院官網提供起訴狀、聲請狀、答辯狀等各類書狀範本可免費下載,照範本填寫可避免格式被退。
第一項八款是『應記載』強制事項,漏載可命補正;第二項身分細節是『宜記載』建議事項,不寫不致退件。
116 條是所有書狀的通則八款,244 條是起訴狀的特別記載要求(如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別規定優先。
| 項目 | 性質 | 漏載後果 |
|---|---|---|
| 第一項八款 | 應記載(強制) | 法院得命補正,逾期影響合法程式 |
| 第二項身分細節 | 宜記載(建議) | 不致退件,僅聯繫較不便 |
| 第四項格式規則 | 司法院授權訂定 | 未依規則法院『得』拒絕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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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以書狀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 三、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利適用。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有所遵循。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第四十條已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機關為當事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機關名稱及公務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立法理由一、有關當事人之書狀格式等事宜,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得用言詞者外,應以書狀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 三、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利適用。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有所遵循。
第四十條已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機關為當事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機關名稱及公務所。
一、有關當事人之書狀格式等事宜,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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