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書狀須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者效力相同;以指印代簽名者須他人代書姓名並簽名。
Q · 書狀沒簽名或蓋章會怎樣?
通常不會直接駁回,法院多會命補正,但拖到期限會出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書狀須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漏簽章屬於可補正的形式瑕疵,法院多依第 121 條命限期補正,而非直接認定書狀無效。風險在於:若書狀在期限最後一天遞交,補正通知送達前法定期限可能已經屆滿,這時形式瑕疵就會釀成實質失權。以指印代簽名者,還須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簽名,否則同屬瑕疵。
一份花了三天寫的訴狀,所有事實和法律論點都完美,遞到法院才發現最後一頁沒簽名。聽起來像小事?在訴訟程序裡,簽名或蓋章是書狀的「身分認證」,沒有它,法院無法確認這份文件真的是你提出的。本條規定了三種有效方式:簽名、蓋章、按指印。簽名和蓋章擇一即可,效力相同(這是民法第3條確立的原則)。但如果用指印代替簽名,程序就多一步:必須有另一個人幫你寫上姓名,記明事由並由這個代書人簽名。為什麼指印要多這道手續?因為指印本身無法讓人一眼辨識是誰按的,必須有人為證來確認身分。
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規定書狀的形式生效要件: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二者效力相同擇一即可;若以指印代替簽名,則須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由代書人簽名,以彌補指印無法肉眼辨識身分的不足。此為確認書狀確實出自表意人之身分認證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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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效力完全相同(民法第3條)。差別在於簽名在筆跡鑑定時更容易確認身分,蓋章在爭議時需證明是本人用印。擔心對方質疑真實性時,簽名加蓋章雙保險最穩。律師通常蓋章因效率高,但重要書狀會建議當事人親筆簽名。
指印可代替簽名,但須三件事:一、找人幫按指印者寫上姓名;二、代書人記明代書事由;三、代書人自己簽名。三項缺一,指印效力就有被挑戰空間。代書人最好找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若在法院當場按指印,請書記官協助最安全。
漏簽章屬可補正的形式瑕疵,法院多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命限期補正,盡快聯繫法院書記處補簽即可。但要留意:若書狀在期限最後一天遞交,補正通知送達前法定期限可能已過,因此遞狀前確認簽章是關鍵。
是書狀的身分認證,用來確認文件確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是書狀的法律效力開關。
效力完全相同(民法第3條),擇一即可,沒有高低之分。差別只在爭議時簽名靠筆跡鑑定、蓋章靠印鑑鑑定。
不會寫字者可按指印代替簽名,但須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由代書人簽名,缺一即有瑕疵。
屬可補正的形式瑕疵,法院多命限期補正而非直接認定無效,但補正不及可能失權。
找一個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簽名,最好在法院當場請書記官協助。
通常需法定代理人(如董事長)簽名或蓋章,再加公司印鑑,缺一可能被命補正。
核對律師蓋的章與委任狀上印章是否一致,不一致時對方可能拿程序瑕疵拖延,必要時提委任狀佐證。
效力相同。重要書狀建議簽名(筆跡鑑定證明力直接),講求效率用蓋章,擔心爭議可兩者並用。
一般簽名直接生效;指印須多一道手續——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並由代書人簽名。
| 方式 | 效力 | 額外手續 | 爭議時的證明 | 適用情境 |
|---|---|---|---|---|
| 簽名 | 與蓋章相同 | 無 | 筆跡鑑定,證明力直接 | 自撰書狀、未帶印章者 |
| 蓋章 | 與簽名相同 | 無 | 印鑑鑑定,須證明為本人用印 | 律師實務、追求效率者 |
| 指印代簽名 | 須補手續才生效 |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事由+代書人簽名 | 靠代書人佐證身分 | 不能書寫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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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立法理由依民法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又以指印代簽名者,仍有保留之必要,惟應由他人代書按指印人之姓名,記明事由並由代書人簽名,以確知係何人所為。爰併予修正。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之標的。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民法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又以指印代簽名者,仍有保留之必要,惟應由他人代書按指印人之姓名,記明事由並由代書人簽名,以確知係何人所為。爰併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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