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對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有爭議或有抵銷等對抗事由時,須於收到命令後十日內書面聲明異議;逾期未異議又未給付,債權人可聲請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Q · 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但我根本不欠債務人錢,可以不理嗎?
不行,須十天內書面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對數額有爭議、或有抵銷等可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必須在收到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若十日內既未異議也未依命令給付,依第二項法院得因債權人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從局外人變成被執行人。
你開了一間公司,某天收到法院的命令:「你欠你的供應商張三一百萬,但張三欠他的債權人李四兩百萬。現在把你要付給張三的一百萬,改付給李四。」問題是,你根本不覺得你欠張三一百萬。或者你確實欠,但只有五十萬。或者你有抵銷權可以對抗張三。這些狀況,你必須在收到命令後十天內用書面向法院講清楚,這就叫「聲明異議」。十天。不是二十天,不是一個月,十天。如果你在十天內什麼都沒說,也沒有按命令付錢,法院可以因為債權人的聲請,直接對你這個第三人強制執行。換句話說,你從一個局外人變成了被執行人。這不是威脅,這是法律的預設規則。沉默在這裡不是金,是把自己送上執行台。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範金錢債權扣押程序中第三人(第三債務人)的異議義務與失權效果: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否、數額或有抵銷等對抗事由有爭執時,須於收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逾期未異議又未給付者,法院得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第三人並得另提異議之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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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天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聲明異議,說明員工已於某年某月某日離職、公司與該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及薪資債務,附上離職證明或退保紀錄。若不講,十天過後可能被當成拒不配合。即使離職,仍有未結清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者,這些部分仍可被扣押,異議時僅就不存在部分為之。
在書面異議中具體說明實際數額與差異原因,例如命令載明100萬但經結算僅餘30萬、其中10萬享有抵銷權,並附對帳單、合約佐證。法院收到後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若認為不實,得依第120條於十日內對你提起訴訟。金額講得越精確越好,模糊異議法院與債權人都不會當一回事。
先提一份簡要書狀載明異議的基本立場與概略理由,具體證據之後再補。法律要求的是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不要求內容當下完備。寄送建議用限時掛號或親送收文,法院認定的是『到達法院』時間而非寄出時間。
規範金錢債權扣押下第三人的十日異議義務與逾期失權效果,是第三債務人最關鍵的程序條文。
持有債務人財產或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例如欠債務人貨款的客戶、債務人的雇主、存款銀行、房客。
如抵銷權、債務已清償、附條件未成就、同時履行抗辯等,第三人本可對債務人主張的事由,85年修正增列入第一項。
聲明異議是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的書面表態;異議之訴是被逕行執行後依第三項提起的訴訟程序,兩者階段不同。
確認送達日起算十日 → 釐清債權債務狀態 → 具體書狀載明異議事由 → 限時掛號或親送法院收文。
十日內書狀說明僱傭關係已消滅、無薪資債務,附離職證明或退保紀錄;未結清薪資部分仍可能被扣。
追蹤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十日屆滿第三人未異議又未付款,即具狀聲請法院逕對第三人執行,無須另取執行名義。
依第三項以第一項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並準用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通常須提供擔保。
119是第三人主動於十日內聲明異議;120是債權人認為異議不實時,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對第三人提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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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廿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 二、新增第三項,其目的在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三、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雖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一、現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廿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 二、新增第三項,其目的在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三、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雖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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