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29
強制執行法
第一章 總則
-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一節 參與分配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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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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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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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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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第四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六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第六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強制執行法全文共 18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5.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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