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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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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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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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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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人占有其物。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