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115-1 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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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tien1996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所為薪資,見同法第122條。當債務人每月給予債權人1/3薪資,另外2/3維持生活自用。此與本條第二項矛盾並行。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