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薪資及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繼續性給付遭扣押時,每期不得逾三分之一;法院認失公平者得調整,但須預留生活費用。
Q · 薪水被法院扣押,最多會被扣多少?
原則最多扣三分之一,但入帳變存款就沒這保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二項,對薪資及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繼續性給付發扣押命令,每期不得逾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至少保留三分之二。第三項並授權執行法院在認為比例失公平時調整,但無論如何必須預留生活費用。關鍵陷阱在於:這個三分之一上限只保護「雇主尚未發放的薪資債權」,一旦薪水匯入銀行帳戶,性質變為存款債權,回到第115條一般規定,可能被全額凍結。
薪水被扣三分之一,剩下三分之二是法律劃給你的生存底線。民國108年修法前,這條沒有明確的扣押上限,實務上債務人的整份薪水都可能被扣光。修法後,兩種錢受到保護:一是你因提供勞務而持續獲得的報酬(月薪、時薪、獎金),二是維持你和家人生活所必需的繼續性給付(退休年金、贍養費)。法院最多只能扣走每期給付的三分之一。但這三分之一的上限不是鐵板一塊:如果法院認為照這個比例對債務人或債權人任何一方不公平,可以調整。可能扣更少(你收入太低養不起家),也可能扣更多,但無論如何必須幫你保留「生活費用」。另外,扣押效力不只及於現在的薪水,未來每個月的薪水也會持續被扣,直到債權額清償完畢。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的保護性規範,明定對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繼續性報酬、以及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的繼續性給付,發扣押命令的範圍原則上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認比例失公平者得不受限制,但應預留生活費用,於債權受償與債務人生存權之間建立平衡機制,並使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將來持續發生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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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三項規定法院得斟酌雙方生活狀況調整扣押比例。你需要主動向執行法院聲請,提出扶養人數、每月固定支出、重大醫療需求等具體證明。法院常參考行政院公布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若扣後實領低於該數字乘以家庭人口數,獲准酌減機率較高。
這是實務最大陷阱。薪資入帳後性質從薪資債權變為存款債權,適用不同規則。但近年越來越多法院願意在存款扣押中考量資金來源為薪資而酌留相當於三分之二的金額。你可以向法院提出說明證明帳戶款項來自薪資;若法院未主動在命令中註明,需自行聲請。
若獎金與年終是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繼續性報酬,屬第二項第一款保護範圍。每月固定薪資毫無疑問受保護;勞動契約明定為固定給付的年終亦受保護;但雇主裁量性的紅利可能被認為不屬繼續性報酬而全額扣押,關鍵字是『繼續性』。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薪資及維持生活必需的繼續性給付每期不得逾三分之一,至少保留三分之二。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的繼續性報酬(月薪、時薪、固定獎金),及退休年金、贍養費等維持生活必需的持續給付。
縱使法院提高扣押比例,仍須為債務人保留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實務常參酌行政院最低生活費標準。
薪資債權(發放前)受三分之一上限保護;入帳後變存款債權,回到第115條,原則可全額凍結。
備齊家庭收支與扶養證明,依第三項向執行法院遞狀聲請酌減,主張扣三分之一致生活困難。
房租房貸繳款證明、子女學費收據、醫療費單據、扶養親屬戶籍證明,越完整法院調整空間越大。
向執行法院陳報帳戶款項來源為薪資,主張比照三分之一上限酌留三分之二。
無特定期限,扣押後隨時可聲請,但越早越好,已扣走的金額通常不退還。
若被歸類為承攬而非僱傭,收入可能不被認定為薪資而無上限保護,法律標籤決定保護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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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立法理由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三、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二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配合遞移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三、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二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 五、原條文第二項配合遞移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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