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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法院執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形之一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之說明

主旨

所陳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合併法院執行、義務人破產、公司重整、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中等情形之一者,案件得否因此報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7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329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處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否報結?

(一)按對於薪資、租金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上開條文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修正增列,其明定執行法院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惟就法理而言,移轉命令係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一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債權移轉及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縱第三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移轉命令不因而失效。而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未到期部分之給付,屬於將來之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租賃契約終止等原因而喪失,應受之給付是否發生,金額若干,均不確定,此種非確定之債權,性質上不適宜發移轉命令。因此,有學者認為上開增列規定,實值商榷,有待修正(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9 月修訂版,第 444、445 頁;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2 月初版,第 429、430 頁)。

(二)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規定,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租金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後,得核發移轉命令,將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以清償其公法債權。考量繼續性給付債權之特性,就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未到期之給付,僅屬可期待之權利,如第三人嗣後喪失其支付能力或義務人喪失其權利,移轉命令將失其效力,即就尚未發生之債權部分,移送機關未受清償,亦即國庫並無實質收入,上不宜以案件已全部清償為理由報結。因此,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06 次會議提案決定認不準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2 點之 1 第 1 款「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之規定,應屬妥適。

三、有關執行事件具有併案法院執行、債務人破產、公司重整、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等情形者,案件得否報結?

(一)併案法院執行義務人之財產經法院查封,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係依法不得重複查封,故由法院就該已查封之財產合併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不得辦理報結。

(二)破產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第 99 條)。是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破產法第 108 條),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點第 1 款)。

(三)破產法上之和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破產法第 49 條準用第 1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2 款)。

(四)公司重整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 282 條、第 294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3 款)。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6 款)。

(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112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7 款)。

(七)綜上,行政執行事件有函請法院合併辦理,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公司重整、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執行障礙情形者,因執行程序均僅係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除執行期間屆滿或其他結案事由(例如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經予終止執行、移送機關撤回、移送要件不備經退案等)外,尚不宜逕予報結。貴署所陳意見,尚稱妥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發布,要旨:法務部就「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或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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