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強制執行法
第 115-2 條
(第三人為提存、支付)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三人
於執行法院發
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
命令前,得將對
債務人
之金錢
債權
全額或
扣押
部分
提存
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
債權人
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
扣押命令
,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
陳明
其事由。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31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31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114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122-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141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