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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
強制執行法
第 116 條
(對於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執行)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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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債務人
基於
債權
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
交付或移轉動產或
不動產
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
確定判決
,或依
民事訴訟法
成立之
和解
、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
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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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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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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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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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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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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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開新分頁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122-1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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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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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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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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