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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院台廳(一)字第 0506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5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電話機線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其產權屬電信機構所有,非承租之債務人所有,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全文內容

一 查電話機線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其產權屬電信機構所有,市內電話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而電話租用權依該規則第七章規定之意旨,則係指用戶提供一定數額之對價,得使用電信機構所有機線而為通話之權利,其以對於用戶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應僅限於此項使用電話機線而為通話之權利,至電話機既屬電信機構所有,除交通電信主管機關修改現行電信有關法規,將電話機作為隨電話租用權而附贈與用戶所有外,並不得以對於電話租用權用戶之執行名義,執行屬於電信機構所有之電話機。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然此係指權利出賣人,依實體法之規定負有履行此項交付之義務,如其不為履行時,仍須買受人另行起訴,請求其履行交付占有物之義務,俟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其交出原占有物。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亦屬買賣之一種,基於上述理由,電話租用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執行拍賣者,既僅限於電話租用權,而不及於電話機,執行法院依法自僅有使拍定人取得該項電話租用權之權限,至於電話機,並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即不能逕於電話租用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點交與電話租用權之拍定人。如拍定人不依法向主管電信機關申請移機,而欲自原為權利出賣人之執行債務人取得電話機之占有,依上開說明,應本其依實體法所取得之請求權,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二 至貴院五十年十月間以 50 文廉字第二五二七八號致各地方法院令函所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將債務人之電話使用權拍賣,由他人受讓該使用權時,除電信局別有主張外,因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而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法意,執行法院應將電話機取交予受讓人使用」一節,已因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台函民字第○五九八九號函訂頒「辦理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事件注意要點」而失效,審檢分隸後,本院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以 (69) 院台廳一定第○二七○七號函所頒之「辦理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事件注意要點」,仍維持前司法行政部注意要點之見解,貴院上述令函,各地院自不宜再予援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5)院台廳(一)字第 0506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5 年 08 月 11 日發布,要旨:電話機線設備,由電信機構提供用戶租用,其產權屬電信機構所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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