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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8042 號
要旨
一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法院」之命令而言,此項命令應記載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於該項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而不得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法院為禁止命令後已聲明異議者,亦同。
全文內容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法院」之命令而言,此項命令應記載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於該項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而不得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法院為禁止命令後已聲明異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