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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1535 號
要旨
債務人係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全文內容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債務人係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對於第三人有些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原告陳某、洪某所取得法院命被告江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某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確定判決,係基於債權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給付判決性質,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等僅取得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取得其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際倘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已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劉某對被告江某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發禁止處分及移轉之扣押命令,則被告江某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被告劉某對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因而喪失處分權,從而原告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遭切斷而無法行使。則其申報移轉現值,代繳土地增值稅,似無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