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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2.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3.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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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ia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強25:務之履務不因管收而消。務之拘、管而限報其於下亦適:無、限行法代,務失財管,死繼、遺管、囑執、特代,法或非法負、獨、經。如喪資解任前具報務及他務或喪資後必範內,仍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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