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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25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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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2. 2.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3. 3.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25條將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報告義務,擴及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財產管理人與繼承人等準債務人。

Q · 公司倒了、老闆跑了,掛名負責人或繼承人會被法院管收嗎?

會。準債務人同樣適用管收與報告義務

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二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獨資商號經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死亡債務人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都被列為「準債務人」,同樣適用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報告財產義務。第三項更規定:只要管收原因發生在任期內,縱使事後辭職或卸任,在執行必要範圍內法院仍可對其執行。掛名、繼承、代理都不是免責盾牌。

白話解讀

公司倒了,老闆辭了職,以為跟自己沒關係了。錯。這條法律說得非常清楚:當債務人是公司或未成年人或失蹤人,法院不會因為找不到債務人本人就放棄。它會轉向追你:法定代理人、財產管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公司負責人、獨資商號經理人。更狠的是第三項:就算你已經辭職、卸任、不再是負責人了,只要在你任期內就已經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的原因存在,辭職後法院照樣可以對你動手。這不是「走人就沒事」的世界。同時第一項釘死了一個原則:被管收不代表債還清了。你被關三個月出來,欠的錢一毛不少。管收是逼你吐出來的手段,不是替代你還錢的懲罰。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25條為「準債務人」規範。當真正債務人是法人、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已死亡,無法直接對其本人施以強制手段時,本條將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報告財產等義務,擴及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財產管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獨資商號經理人,並明定卸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受拘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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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真的會被抓去關嗎?

法律上掛名負責人就是負責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二項第四款明定法人負責人適用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規定,法院不會調查你是否實際經營,登記是誰就認誰。實務上掛名負責人被管收的案例並不少見。內行人提示:若你是被借名掛的,至少與實際經營者簽書面協議載明責任歸屬,雖不能對抗法院,但日後可據以求償。

Q2繼承人也會被管收嗎?

會。第二項第三款明列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適用拘提、管收等規定。但繼承人只在被繼承人債務範圍內負責,若已辦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法院可要求報告遺產但不能要你用自己的錢還債。內行人提示:收到通知第一件事是確認有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陳報,這直接決定責任範圍。

Q3辭職後多久就安全了?

沒有安全期。第三項未設期間限制,只要管收原因在任期內已存在,辭職後法院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可對你動手。理論上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你就一直在射程內。內行人提示:唯一真正安全的方式是確保任期內公司沒有產生管收原因(沒有藏匿財產、沒有拒絕報告),辭職後的安全取決於你在任時是否乾淨。

Q4強制執行法第25條的準債務人是什麼?

非債務人本人,但因代理、管理、繼承或負責身分被拉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報告義務範圍之人。

Q5準債務人四款身分差在哪?

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財產管理人(失蹤)、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死亡)、法人負責人或獨資商號經理人,適用條款與責任範圍各不同。

Q6什麼叫管收?

法院為促使履行義務,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不因此免除債務。

Q7管收跟拘提差在哪?

拘提是強制到場接受詢問,管收是較長期間拘束人身自由逼其履行,兩者要件與程序不同。

Q8被列為準債務人收到通知怎麼辦?

確認身分依據→釐清責任範圍(繼承人先查限定繼承)→主動報告財產→備齊免責證據→委任律師處理。

Q9繼承人怎麼限縮自己的責任?

在法定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陳報,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不需用自己的錢還被繼承人的債。

Q10辭職的負責人怎麼證明免責?

提出辭任登記、董事會紀錄與財務文件,舉證管收原因非在你任期內發生。

Q11掛名前怎麼降低風險?

與實際經營者簽書面協議載明責任歸屬與求償約定,並定期查核公司財務與信用狀況。

Q12強制執行法第25條 vs 行政執行法的管收差在哪?

本條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準債務人管收,行政執行法管收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與程序不同。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281216 制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0640411 修正)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公司之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係配合第二項之增訂。   二、目前社會上常有利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公司董事等之身分,以未成年人,公司商號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後,即故不清償債務,致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不能獲得充分之保障。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應實際需要。

(0850917 全文修正)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拘提、管收之。

(0890115 修正)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立法理由為保障債權人私權之實現,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除能對債務人拘提管收外,亦得予限制住居,現行條文將「限制住居」之規定漏列,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拘提、管收」後增訂「限制住居」,並於第三項句末「或」後增列「予」,刪除「之」字,以期周全。

(1000607 修正)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左列」二字,配合現行法制用語修正為「下列」。   三、債務人依本法所負義務有第二十條之報告義務、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第七十八條之保管義務等,為明確準債務人所負義務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 債務人名詞
  • 管收名詞
  • 免除名詞
  • 拘提名詞
  • 限制住居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獨資商號名詞
(0281216 制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0640411 修正)

一、第一項增列「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係配合第二項之增訂。   二、目前社會上常有利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公司董事等之身分,以未成年人,公司商號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後,即故不清償債務,致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不能獲得充分之保障。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應實際需要。

(0850917 全文修正)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拘提、管收之。

(0890115 修正)

為保障債權人私權之實現,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除能對債務人拘提管收外,亦得予限制住居,現行條文將「限制住居」之規定漏列,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拘提、管收」後增訂「限制住居」,並於第三項句末「或」後增列「予」,刪除「之」字,以期周全。

(100060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左列」二字,配合現行法制用語修正為「下列」。   三、債務人依本法所負義務有第二十條之報告義務、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第七十八條之保管義務等,為明確準債務人所負義務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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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