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興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032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北執酉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華民國(下同)94 年至 96 年間曾擔任義務人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掌管公司財務之實權,臺北分署(原臺北行政執行處,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5 年 6 月 14 日函(按應為 105 年 5 月 18 日北執酉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到場報告,下稱系爭函1 )所提應過署報告該公司財務狀況及存款流向之各項疑問,異議人手上無資料,也無法探詢答案,如何過署陳報。又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中查得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丙○○,依財政部 77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761157590 號函與 101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函釋得知,公司組織須繳清欠稅後始可辦理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爰此,乙○○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資料顯示,始能直接變更負責人,既然該欠稅出現於異議人非負責人期間,現任負責人對財務運用狀態及對公司之所知及所為程度遠遠超過異議人,如何在核駁異議人之陳情書中直陳現任負責人未必知悉乙○○公司欠稅年度之財產狀況,非異議人過署報告不可後再逕行限制住居。經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乙○○公司業已廢止,其義務應由清算人承擔,所為報告亦應以清算人為對象 為宜。綜上,請准予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住居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乙○○公司滯納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100 年 4 月間檢附稅額繳款書、公示送達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移送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236 萬 2,500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臺北分署以系爭函 1 命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乙○○公司資產負責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乙○○公司 400 萬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臺北分署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以 105 年 8 月 3 日北執酉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於 105 年 9 月 10日具狀陳報略以;其已不是乙○○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請臺北分署查明云云,臺北分署以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以 105 年 9 月 22 日北執酉 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0 月 23 日具訴願書(臺北分署 105 年 10 月 25日收文)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訴願,臺北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公司於 94 年 4 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 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 1 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乙○○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臺北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產狀況,其稱不知道乙○○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我不知道本案欠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臺北分署以乙○○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臺北分署以系爭函 1命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乙○○公司資產負責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乙○○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臺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乙○○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臺北分署系爭函 1 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臺北分署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以系爭函 2 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94 年至 96 年間曾擔任乙○○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掌管公司財務之實權,臺北分署系爭函 1 所提應過署報告該公司財務狀況及存款流向之各項疑問,異議人手上無資料,也無法探詢答案,如何過署陳報;又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中查得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丙○○,依財政部 77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761157590 號函與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函釋得知,公司組織須繳清欠稅後始可辦理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爰此,乙○○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資料顯示,始能直接變更負責人,既然該欠稅出現於異議人非負責人期間,現任負責人對財務運用狀態及對公司之所知及所為程度遠遠超過異議人,如何在核駁異議人之陳情書中直陳現任負責人未必知悉乙○○公司欠稅年度之財產狀況,非異議人過署報告不可後再逕行限制住居。經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乙○○公司業已廢止,其義務應由清算人承擔,所為報告亦應以清算人為對象為宜。綜上,請准予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住居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乙○○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有如前述,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稅額繳款書、公示送達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中查得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丙○○,依財政部 77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地 761157590 號函與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函釋得知,公司組織須繳清欠稅後始可辦理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爰此,乙○○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資料顯示,始能直接變更負責人云云,核係就乙○○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無欠稅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