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代理人 乙○○律師 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北分署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北執愛 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05901 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分署曾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5 日北執愛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05901 號管收聲請書(下稱系爭管收聲請書),以義務人丁○○創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負責人戊○○於 107 年 6 月 6日到場之陳述及渠所提 101 年 5 月 22 日「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錯誤認定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臺北分署於 108 年 3 月 4 日北執愛 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05901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重複前開錯誤認定,並命異議人繳清丁○○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如不依限履行將限制住居云云。惟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丁○○公司之原全體股東,確實已於 101 年 7 月 3 日將丁○○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戊○○,而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0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判斷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4 款所謂行政執行機關得為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拘提之「公司負責人」時,應切實查明,並以「經股東會之選舉及委任契約之成立」為要件,查異議人並非丁○○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且與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之負責人,依法自非得受限制住居之對象;再者,系爭管收聲請書雖指異議人隱匿丁○○公司於 101 年 9 月 24 日出售國泰建設杭北首席建案之不動產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價款云云,然依理得會計師事務所於 105 年 1 月 12 日向臺北分署提出之說明書及丁○○公司 101 年至 106 年之分類帳(以下合稱系爭說明書)可知該 1,000 萬元價款確實已依當時丁○○公司負責人戊○○之指示,清償丁○○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臺北分署自不得僅憑丁○○公司負責人戊○○片面提出之事證,率爾認定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系爭命令泛以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命異議人繳清該公司所欠稅並擬對異議人為限制住居等,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大安分局、中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丁○○公司滯納 96 年度至 101 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以下合稱系爭欠稅)陸續自 102 年 1 月起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認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自 86 年 5 月 7 日時起至 101 年 7 月20 日止)及實際負責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之後),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於 107年 10 月 25 日以系爭管收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經臺北地院諭知准予管收三個月,嗣於 108 年 1 月 24 日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臺北分署再以系爭命令載明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通知異議人於同年 3 月 21 日上午 10 時到場清償系爭欠稅,並據實陳報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8 年 3 月20 日具狀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自丁○○公司於 86 年 5 月 7 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直至 101 年 7 月 20 日止始與其他股東各將名下所有之出資額轉讓登記於現任登記負責人戊○○名下。臺北分署為調查丁○○公司相關財產事項,乃於 102 年 4 月16 日限期命登記負責人戊○○到場履行丁○○公司所負義務,惟其到場時雖稱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又稱對該公司營業項目不清楚,也未曾去過該公司,連該公司電話亦不知悉,其陳述顯已令人起疑;嗣經臺北分署多次通知,戊○○始再度於 107 年 6 月 6 日到場,除陳稱其對丁○○公司營運狀況全部不了解外,並當場提出 101 年 5 月22 日與異議人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其第1 點即載明略以:乙方(即戊○○)同意為甲○○方(即異議人)成為丁○○公司之暫代負責人等語;且第 2 點約定其擔任所謂「暫代負責人」可向異議人領取報酬;另戊○○表示係由其女兒介紹與異議人簽約,擔任丁○○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也從未經手或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又丁○○公司之原股東己○○於 106 年 8 月 3 日亦到臺北分署陳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而出售系爭預售屋權利(其出售之時間點於 101 年 9 月 24 日,斯時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戊○○)之緣由須問異議人等。準此,足證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雖變更為戊○○,惟其僅係異議人之人頭,實際上該公司之經營仍由異議人掌握,故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 20 日之後即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一概負擔該公司依行政執行法所應負之義務。又系爭管收聲請書中亦係以上開事由認定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當庭諭知准予管收。觀其准予管收理由亦以系爭合約書內容與一般買賣公司股份的要旨不同,故認異議人「符合管收之要件」,顯見該法院認定異議人辯稱投資移轉予戊○○而已非丁○○公司之負責人等係虛偽不實,並認可臺北分署之聲請理由而准予管收。是以,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法院審認判斷無誤。至於異議人所提理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說明書以及系爭判決見解等,或屬該會計師事務所片面出具之文件,未經戊○○簽名授權亦無從證明所謂貸款償還事項係出於戊○○指示;或屬於個案判決中探究各主管機關登記事項之「登記負責人」以何為準所提出之判斷標準,與本件聲明異議爭點在判斷異議人是否構成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者無涉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前任負責人(86 年 5 月 7 日至 101 年 7 月 20 日),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到臺北分署略稱:不清楚丁○○公司經營項目,也不知公司在哪,公司沒給我薪水,公司現在仍有在營業,但我沒去過公司,也不知道公司電話等語;渠再於 107 年 6 月 6 日到臺北分署略稱:對丁○○公司營運狀況全部不瞭解;對公司之大小章從未看過也未保管過,也不知是何人保管;經渠女兒介紹與異議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一開始簽約時獲得 5 萬元,102 年 4 月 30 日到臺北分署報告完後有再獲得 4萬元,前前後後合計收了 24 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並當場提出系爭合約書載明戊○○同意為異議人成為丁○○公司之暫代負責人,異議人同意支付該合約總金額新臺幣 50 萬元整,依簽約、正式成為丁○○公司之負責人及出庭情形分別支付一定金額,待整個案件結束後將所剩餘款一次付清等情;復據丁○○公司之原股東己○○於 106 年 8 月 3 日到臺北分署略稱:渠認為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該公司由異議人出資設立,渠只是技術出資,關於 101 年 9 月 24 日出售系爭預售屋乙事,其交易之對象與價金等部分要問異議人,另對於賣掉丁○○公司等事,都是異議人口頭決定,渠本來就沒有實際出資,所以都由異議人處理等語。臺北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 101 年 7 月 20 日後,雖非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依執行卷內資料判斷,異議人於丁○○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與一般買賣公司股份的要旨不同,難認相對人(即異議人)當時有不履行義務的認知,符合管收的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等為由(見臺北地院 107 年 10 月 25 日調查筆錄第 6 頁),諭知准予管收異議人,嗣於 108 年 1 月 24 日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臺北分署再以系爭命令載明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通知異議人於同年 3 月 21 日上午 10 時到場清償系爭欠稅,並據實陳報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丁○○公司之限制出境等語,有如前述,此有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臺北分署相關執行詢問、調查筆錄、系爭合約書、系爭管收聲請書、臺北地院調查筆錄、管收票及系爭命令等資料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臺北分署曾於系爭管收聲請書,以丁○○公司負責人戊○○於 107 年 6 月 6 日到場之陳述及渠所提系爭合約書內容,錯誤認定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臺北分署於系爭命令重複前開錯誤認定,並命異議人繳清丁○○公司所滯納之金額,如不依限履行將限制住居等。惟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丁○○公司之原全體股東,確實已於 101年 7 月 3 日將丁○○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戊○○,而依系爭判決意旨,異議人並非丁○○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且與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之負責人,依法自非得受限制住居之對象;再者,系爭管收聲請書所指異議人隱匿丁○○公司於 101年 9 月 24 日出售系爭預售屋 1,000 萬元價款乙情,然依理得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分署提出之系爭說明書,可知該 1,000 萬元價款確實已依當時丁○○公司負責人戊○○之指示,清償丁○○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臺北分署自不得僅憑丁○○公司負責人戊○○片面提出之事證,率爾認定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系爭命令泛以異議人為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命異議人繳清該公司所欠稅並擬對異議人為限制住居等,於法自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