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服本署臺南分署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43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及乙○○分別為義務人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臺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南執禮 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7433 號函 2 件(以下合稱系爭函)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惟異議人甲○○前因丁○○公司債務問題,生命遭受威脅,故已長年定居國外,惟臺南分署相關之通知仍逕向其戶籍地送達,恐有違誠信原則;又異議人甲○○前另因涉及刑事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透過律師得知後,立即返臺到庭說明;且在得知因本件遭到限制出境處分後,隨即委任律師至臺南分署調閱相關卷證資料,為求儘速了解相關案情內容,以便配合臺南分署調查,足徵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而異議人乙○○僅為丁○○公司董事,非法定代理人亦無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及經營,而行政執行法第24 條第 4 款所指「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如同公司法第 8 條規定包括公司董事,此時應參照財政部 68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第 34927 號等函釋意旨,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僅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未包含公司董事,故臺南分署逕對異議人 2 人為限制出境於法自有不合,請求撤銷系爭函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南分署受理 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433 號等丁○○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南執禮 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7433 號命令 2 件(以下合稱系爭命令 1),通知丁○○公司之董事長即異議人甲○○及該公司董事即異議人乙○○應於 104 年 4 月7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分署說明如何清繳,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 2 人屆期未到場。臺南分署續以 104 年 4 月 13 日南執禮 104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7433 號命令 2 件(以下合稱系爭命令 2),通知異議人 2 人應於 104 年 5 月 12 日下午2 時 30 分到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敘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 2 人屆期仍未到場。臺南分署認異議人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遂以系爭函限制渠等出境。嗣異議人 2 人於 104 年 8 月 1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 2 人之聲明異議,臺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異議人 2 人分別為丁○○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該公司於 103 年 9 月 10 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因丁○○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故異議人 2 人依法亦為丁○○公司之清算人,是以異議人 2 人兼具丁○○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均為負責人,而異議人 2 人戶籍同設於桃園市○○區○○路○○段○○巷 68 號(下稱系爭地址),雖異議人甲○○及乙○○先後於 102 年 5 月 2日及 104 年 1 月 8 日出境未歸,惟在異議人甲○○於 104 年 7 月 21日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前,尚難據以認定異議人 2 人當然有廢止系爭地址為渠等住所之意,故系爭命令 1 、2 已分別囑請郵務機構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2 人當時之戶籍地,惟屆期均未到場,且渠等行蹤陷於不明,顯有逃匿之虞,業該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要件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乙○○及甲○○之戶籍地址先後自 103 年 2 月 10 日及同年 10 月 27 日即設於系爭地址,臺南分署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 1 送達於系爭地址,經異議人 2人於 104 年 3 月 17 日蓋章簽收,而渠等未依系爭命令 1 之指定期日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有如前述。故臺南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命令 2 送達於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2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4 月 17 日寄存於大溪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 2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系爭命令 1、2 及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臺南分署執行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命令 1、2 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顯有逃匿之虞。……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分署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等附於該分署執行卷可稽,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臺南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以系爭命令 1、2 通知異議人 2人到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分署,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有如前述,另依臺南分署執行卷附資料及本署聲明異議卷附 104 年 10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系爭命令 1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臺南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以系爭函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另臺南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上揭規定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並非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尚不受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案件限制出境相關函釋之拘束,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不宜逕予比附援引。準此,異議人甲○○主張前因丁○○公司債務問題,生命遭受威脅,故已長年定居國外,惟臺南分署相關之通知仍逕向其戶籍地送達,恐有違誠信原則;又異議人甲○○得知另因刑事案件遭傳喚後,立即返臺到庭說明,且對於本件已委任律師至臺南分署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以便配合臺南分署調查,足徵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而異議人乙○○僅為丁○○公司董事,非法定代理人亦無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及經營,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4 款所指「公司之負責人」,應參照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僅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而未包含公司董事,故臺南分署逕對異議人 2 人為限制出境於法自有不合,請求撤銷系爭函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