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按執行名義種類提出對應文件,判決應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缺件法院不受理。
Q · 聲請強制執行要帶哪些文件?
依執行名義種類定,判決須附確定證明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文件隨執行名義種類而不同:判決要附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判決正本、裁定附裁定正本、調解或和解筆錄附筆錄正本、公證書附公證書、抵押權等附債權及擔保物權證明加裁定。少一樣法院不受理。但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時,文件沒帶齊法院有義務自行調卷補件。
官司打贏了,對方不還錢,你拿著判決書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櫃檯的人跟你說:「文件不齊,回去補。」很多人走到這一步才發現,勝訴判決本身不夠,你還需要一份叫「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東西。這條列出了六種執行名義對應的六種文件清單,少一樣都進不了門。好消息是,如果你忘了帶或搞丟了,只要你是向原本做判決的那間法院聲請,法院有義務自己去調卷宗幫你補。但如果你跑錯法院,法院沒有這個義務,你得自己搞定。這就是為什麼「去哪間法院聲請」不是隨便選的,選對了省事,選錯了光補文件就能拖你一兩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6條為聲請強制執行的文件要件規範,將第4條六種執行名義逐款對應到應提出的證明文件清單,並於第二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在文件未提出時負調閱卷宗之義務,是進入執行程序的形式審查門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向作成判決的法院書記官聲請,通常三到七個工作天,需帶判決書正本與身分證。對方未上訴時,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自動確定即可聲請。實務上很多書記官會在判決確定後主動寄送,但不是每間法院都如此,主動去問最保險。
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後,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即第6條第三款的筆錄正本,持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即可,不需再打官司。關鍵在「經法院核定」,若調解成立卻未送法院核定,那張筆錄就不能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文件隨執行名義種類而定:判決附確定證明書、裁定附裁判正本、筆錄附筆錄正本、公證書須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抵押權附債權及擔保物權證明加裁定。缺件法院不受理,但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時法院有調卷義務。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按執行名義種類提出對應的證明文件,是進入執行程序的形式審查門檻。
依第4條共六種:確定判決、裁定、和解或調解筆錄、公證書、抵押權或質權裁定、其他得為執行名義之文書。
證明判決已確定、不能再上訴的文書,向原判決法院書記官聲請核發,是第一款判決執行的必備文件。
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執行時文件沒提出,法院應自行調卷補足;但非原第一審法院則無此義務。
先確認執行名義屬第4條哪一款,再對照第6條備齊對應文件,判決務必加判決確定證明書。
帶判決書正本與身分證向原判決法院書記官聲請,約三到七個工作天。
執行費依執行標的金額按比例徵收(約千分之八),判決確定證明書另有少額規費。
確認調解筆錄已經法院核定,核定後效力同確定判決,持筆錄正本即可聲請。
判決要先打贏官司再附確定證明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可跳過訴訟直接聲請執行。
| 執行名義 | 應提出文件 |
|---|---|
| 確定判決(第1款) | 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判決正本 |
| 裁定(第2款) | 裁判正本 |
| 和解/調解筆錄(第3款) | 筆錄正本(調解須經法院核定) |
| 公證書(第4款) | 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 抵押權/質權(第5款) |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證明文件+裁定正本 |
| 其他執行名義(第6款) |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債權人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每款「第四條」下均加「第一項」三字,因第四條增加二項之故。另第五款增「或質權」。 二、增定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債權人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每款「第四條」下均加「第一項」三字,因第四條增加二項之故。另第五款增「或質權」。 二、增定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