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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7 條(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4.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強制執行法第七條是指,當需要進行強制執行時,必須由應執行的物品所在地或者是執行行為應該發生的法院來負責管轄。如果不知道應執行物品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應該發生的地點,則由債務人的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來負責管轄。如果有多個法院都有管轄權,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提出申請。如果受理強制執行的法院不在執行行為應該發生的地點,則需要委託其他法院來進行執行。 例如,小明欠了小華一筆錢,但小明不願意還款。小華可以向小明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讓法院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果小明的住所不明,則可以向小明的工作地點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請。如果有多個法院都有管轄權,小華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來提出申請。如果小明的工作地點不在該法院的管轄區內,則需要委託其他法院來進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