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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5414 號
要旨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笫 18 條規定,財物移交不清者,得就其財產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所稱「該管法院」,即係指受理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強制執行所須之執行名義,種類不一,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法規而定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何法院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9 年 12 月 9 日局力字第09900686711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笫 18 條規定:「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由於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復觀其文義,上開規定所稱「該管法院」,似係指受理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而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49 年 1 月 11 日 49 年鑑字第 2452 號議決書、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3 號及第 3480 號解釋、行政院 56 年 9 月 1 日台人字第 6771 號函參照),故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所據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 1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2 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第 3項)…」決定其管轄法院,與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及第 2 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有別。
三、至強制執行所須之執行名義,因種類不一,各執行名義有經法院裁判而取得者(例如確定終局判決或假扣押裁定),亦有不經法院裁判而得逕為執行名義者(例如公證書),故依交代條例第 18 條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須視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而定,併予敘明。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