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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刑一字第 095001901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10 期 160-168 頁

要旨

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主旨

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明

檢附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修正對照表各 1 份。

附件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95 年 8 月 22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50019013 號函修正下達一、(本要點之適用) 法院辦案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行政法院之辦案期限另定之。 二、(填報遲延案件月報表)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 (一)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 (二)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四個月,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二年。 (三)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案件逾八個月。交付觀察期間,不計入審理之期限。 (四)交通聲明異議案件逾八個月,交通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五)檢肅流氓審理及執行案件逾十個月。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逾三個月。 (七)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八)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一年。 (九)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但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之抗告案件逾一年四個月。 (十)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 (十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逾三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逾二個月。(十二)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三、(注意正確性及辦案速度)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四、(遲延案件之期限與管制)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促其注意: (一)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七個月。 (二)民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少年或兒童調查、保護、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四)交通聲明異議案件逾六個月,交通抗告案件逾五個月。 (五)檢肅流氓審理及執行案件逾七個月。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逾二個月。 (七)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八)民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九個月。 (九)民刑事抗告案件逾五個月。但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之抗告案件逾一年。 (十)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四個月。 (十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逾二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逾一個月。(十二)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五、(編列遲延案件月報表)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前項承辦人員,於行合議審判案件之法官,指受命法官而言。 最高法院不列報承辦人員。 六、(造具月報表之程序) 各法院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案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於翌月二十五日前報院。 最高法院遲延月報表(如格式二),於翌月十五日前報院。 七、(承辦人員更易時之處置) 案件進行中,承辦法官有更易時,應於遲延案件月報表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法官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八、(遲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相符) 各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九、(院長、庭長之督促責任) 各級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點之催辦通知,或第五點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十、(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事件) 民事審判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九)當事人因磋商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而未能於一個月內達成合意者。(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民事保護令視為不遲延事件) 民事保護令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者。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國外調查,而未能於一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者。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者。 十二、(民事執行視為不遲延事件) 民事執行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者。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者。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者。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係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者。 (八)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標的物為定期給付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發執行命令,按期執行者。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者。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者。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破產視為不遲延事件) 破產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債權人會議未達破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人數或債權額而無從為決議,達二次以上者。 (二)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者。 (三)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拍賣,無人應買達三次以上者。 (四)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六)破產財團財產價額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四、(公司重整視為不遲延事件) 公司重整事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重整計畫再予審查者。 (三)重整計畫明定執行期限,於計畫執行期間者。 (四)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前,徵詢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者。 (五)重整債權逾新臺幣壹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十五、(刑事審判視為不遲延案件) 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審判程序者。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四)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者。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少年保護視為不遲延事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者。 (二)少年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者。 (三)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者。 (四)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者。 (五)少年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者。(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者。 (八)少年協尋未經報結者。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十)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者。 十七、(檢肅流氓視為不遲延案件) 檢肅流氓案件,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檢肅流氓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停止審理者。 (二)被移送人在營服役,不能出庭應訊或執行者。 (三)被移送人因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出庭應訊或執行者。 (四)被移送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二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被移送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二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二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之結果者。 (七)被移送人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或執行者。 (八)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二個月內調得者。 十八、(交通、社會秩序維護法視為不遲延案件) 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抗告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有調查之必要,逾第二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者。 (二)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者。 (三)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生產後未滿一月或心神喪失或罹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出庭應訊者。 (四)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五)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一個月內出庭應訊者。 (六)受處分人或被移送人另犯刑事案件通緝中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者。 十九、(期限之接續計算)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二點所定期限,而有第十點至第十八點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點至第十八點各款所定事由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二十、(視為不遲延案件之列管)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對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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