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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00026509 號
要旨
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有關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受託法院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報結,如第三人未履行,而債權人聲請逕向其為強制執行,屬原執行事件之延續,故債權人仍應向囑託法院聲請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法院囑託他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於第三人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履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應向何法院聲請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0 年 10 月 24 日院鼎文速字第 1000006744 號函。
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囑託他法院強制執行時,受託法院只能依囑託法院之囑託代為特定之執行行為(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80 頁)。又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點第 3 款規定,雖應另行分案辦理,惟此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同上手冊第334 頁)。是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受託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報結,嗣第三人未履行,債權人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自屬原執行事件之延續,仍應由債權人向囑託法院聲請,併原股辦理。若債權人逕向受託法院聲請,受託法院應將該聲請狀轉由囑託法院辦理,並副知債權人,再由囑託法院依上述意旨辦理。本院尚無訂定分案流程之必要。
三、又受託法院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46 點第 7 款規定,收取命令須已清償全部債權始可報結,應不致發生旨揭疑義。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除外)
副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法學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