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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民二字第 1010026354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已提出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故其領取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自毋庸再提出借據或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

主旨

貴會函請釋示抵押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應否提出借據或本票債權證明文件 1 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奉 交下法務部 101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650360 號移文單移來貴會 101 年 8 月 31 日全地公(6) 字第 1016573號函辦理。

二、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既已提出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及其債權證明文件,嗣於領取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時,自毋庸再提出各該證明文件。

正本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載法學資料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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