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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3.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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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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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小法師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是指在進行強制執行時,必須要有一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可以是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和解或調解、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的聲請等等。在執行名義中,可能會有一些條件、期限或需要債權人提供擔保等等,只有在這些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提供擔保後,才能開始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執行名義中有對待給付者的情況,那麼債權人必須已經進行了給付或已經提出了給付,才能開始進行強制執行。例如,小明欠了小華一筆錢,小華經過訴訟後獲得了確定的終局判決,這時候小華就可以使用這個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追討小明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