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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1.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2.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1.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2.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刪除)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1. 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2.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3.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1.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2.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3.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1.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2.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1.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2.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1.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2.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3.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1. 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2.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3.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1.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2.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1.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2. 拍定後,在拍賣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1.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2.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3.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4.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5.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1.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2. 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
  1.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2.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1. 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2. 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1.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2.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刪除)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1.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2.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3.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1.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2.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3.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4.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5.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6. 債務人不得應買。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1.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2.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