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49條已於民國85年修法刪除,原查封警察協助規定整併至第48條,屬失效歷史條文。
Q · 強制執行法第49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民國85年整併進第48條
強制執行法第49條已於民國85年(1996)全文修正時整條刪除,現行條文僅顯示「(刪除)」。原規定的查封遇抗拒得請警察協助,相關規範已整併至第48條(執行人員查封權限)與第46條(執行人員與協助機關)。書狀或答題若仍引用第49條,屬引用失效條文。
你翻開強制執行法找第49條,會看到「(刪除)」兩個字。這條原本規定查封遇到抗拒時可以請警察協助,但在民國85年9月的全文修正中被整條刪除。原因不是這個機制不重要,而是相關規範已被整合進第48條(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住所、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以及其他配套條文中,避免重複規範。如果你正在研究強制執行實務或準備考試看到這個條號,記得它已經是歷史條文,不要在書狀中引用。
強制執行法第49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於民國85年全文修正時刪除,其原規範之查封協助機制併入第48條等配套條文,現行法不再以本條號獨立規範。
已於民國85年全文修正時刪除的歷史條文,原規定查封遇抗拒得請警察協助,現整併至第48條。
看第48條(執行人員查封權限,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與第46條(執行人員與協助機關)。
不可以。本條已失效,引用會被認定為引用失效條文,應改引現行第48條。
民國85年全文修正時整條刪除,並非漏字,規範已併入第48條避免重複。
現行依據是第48條(查封權限,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與第46條(執行人員與協助機關)。
保留條號但無規範效力,僅作沿革標示,不得作為適用依據。
依第48條請求警察到場協助,執行人員得檢查、啟視住所,現場製作筆錄。
先指出本條已於民國85年刪除,再說明規範整併至第48條,切勿正面引用第49條。
屬引用失效條文,可能被認定適用法條錯誤,應改引現行第48條。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顯示「(刪除)」即為刪除,並比對修正沿革確認刪除年度。
刪除是單條失效(其餘條文仍有效),廢止是整部法規失效。第49條屬前者。
第49條已刪除無效力;第48條是現行有效的查封權限規範,含警察協助。
查封時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查封時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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