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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院台廳一字第 06469 號
要旨
民事執行公務車輛之專用司機,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人員或輔助執行人員,不應由當事人負擔出差旅費
全文內容
查當事人於民事執行程序中所應負擔之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應以其人員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具有執行人員之身分,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實施強制執行行為者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推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執行查封或點交不動產時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則執行民事執行職務之推事、書記官、執達員依法均為執行人員。固無疑義,即時固受囑託協助執行之憲警人員,亦為依據法律之規定,協助民事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輔助執行人員,命當事人負擔其出差旅費,於法自均屬有據。至於民事執行公務車之專用司機,既非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人員或輔助執行人員,而其所任之公務車駕駛工作,亦非屬法定強制執行事務,其職務與同機關內駕駛公務車勤務之事實,得比照一般公務員,報支加班費,惟仍須斟酌機關年度經費節餘情形支給。至於由民事執行當事人負擔其出差旅費,則於法無據。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出差所報支之膳雜費 (即出差旅費) ,已包括市內交通費在內,則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繳納含交通費之出差旅費,關於執行外勤職務所需之交通工具,即應由執行人員自理。至於應如何處理交通工具事宜,則屬執行機關行政措施之事項,與當事人無關。似不宜因備有民事執行公務車需用專職司機,反而增加當事人之負擔,命一併繳納司機之出差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