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70 條(拍賣動產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 債務人不得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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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anwang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執行法院其他職員應買僅生懲戒問題,拍賣仍有效。(院字2568)
2.限定繼承人、第三人提供抵押不動產均得應買。(105年台抗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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