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鑑定人鑑定價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 21 日遭拍賣流標等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 1,815 元予以評估。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已表示系爭不動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歷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本件已經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行政執行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序,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對本署高雄分署 101 年度助執字第 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邇來油電雙漲、物價齊飛,不動產價格屢有飆漲之趨勢,異議人之擔保人乙○○(下稱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450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8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估定之價格太低,並有低於公告現值之情事,且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係公務機關,同意提高底價的機率不大,故聲請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俾能求得一個更合理之拍賣價格,以便減輕異議人稅款之負擔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土地增值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4 月間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臺南分署因異議人之擔保人之財產位於本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轄區,於 101 年 1 月囑託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就乙○○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並於 101 年 3 月 14 日函請丙○○事務所鑑價,丙○○事務所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將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送高雄分署。高雄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以 101 年 4 月 23 日雄執己 101 年助執字第 00000004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通知移送機關、乙○○及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16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或於該期日前來函表示意見,並載明如屆時不到,或不於期前提出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有關文件者,該分署即認當事人等無意見,將逕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屆時移送機關、乙○○及異議人均未到分署表示意見。高雄分署以 101 年 5 月24 日雄執己 101 年助執字第 00000004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 101 年6 月 28 日上午 10 時拍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具狀表示:乙○○曾為另案義務人丁○○提供高雄縣○○鄉○○段 807-2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高雄分署於 96 年 10 月間依法公告變賣 3 個月,應買人以每平方公尺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800 元為應買之表示,本件系爭不動產與前開土地毗鄰,近幾年來不動產價格飆漲,丙○○事務所之系爭鑑定報告,仍以每平方公尺價格約 1,800 元為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確有偏低之情事,另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 95 年至100 年間網路查詢不動產交易價格,請高雄分署酌予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云云,高雄分署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是否同意提高拍賣最低價格,移送機關以101 年 6 月 11 日南市稅安管字第 1012208129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復高雄分署略以:系爭不動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月 29 日歷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經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系爭公告拍賣係第 3 輪拍賣,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6 月 1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分署於101 年 6 月 19 日停止系爭不動產 101 年 6 月 28 日之拍賣,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分署囑託丙○○事務所鑑定價額,丙○○事務所之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21 日遭拍賣流標等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 1,815 元予以評估。高雄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 1 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 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高雄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以系爭函 2 表示系爭不動產以鑑定價格為拍賣底價為宜,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有如前述。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高雄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序,尚無不合。次查,高雄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俾能求得一個更合理之拍賣價格,以便減輕異議人稅款之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署 長 張 ○ ○


